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5民初字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丰、刘成海、刘桂英、刘桂红、刘国辉、刘桂兰、刘桂霞、刘桂芹、刘国良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丰,刘成海,刘桂英,刘桂红,刘国辉,刘桂兰,刘桂霞,刘桂芹,刘国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字710号原告刘成丰,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原告刘成海,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原告刘桂英,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原告刘桂红,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原告刘国辉,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原告刘桂兰,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丰县,系居民。原告刘桂霞,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诸满族自治县,系居民。原告刘桂芹,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东丰县,系居民。原告刘国良,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平原县,系居民。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魏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立新,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成丰、刘成海、刘桂英、刘桂红、刘国辉、刘桂兰、刘桂霞、刘桂芹、刘国良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5时35分,在辽中县304省道163km+200m(潘家堡镇黄旗堡村),孙猛驾驶李玉龙所有的辽P*****/辽J****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同方向刘成录驾驶两轮电动车并与之尾随发生碰撞,致刘成录意外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孙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成录无责任。查,刘成录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意外死亡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属刘成录的抢救费294.1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共计100294.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成录无证驾驶造成死亡,无他杀及火灾等情况,根据道路安全法19条,驾驶机动车辆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法第8条机动车应依法登记注册上牌(沈阳电动自行车免费上牌),根据交强险实施条例,机动车上道必须强制投保交强险以保证第三方利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责任免除第5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此处加粗加黑,根据保险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按第11条规定保险公司将无照、无证、无牌机动车驾驶作出了明示。综上我公司认为刘成录死亡事件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为保险法约定保险事故合乎法律规定,合乎保险法的约定,据此作出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基于目前对方委托代理人到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依法根据合同作出的,之所以没有履行解除权利是因为本保险合同是团体保险合同不因个别被保险人违法行为等合同解除事由。暂时保留进一步发现和解除合同(依据司法解释2第9条第2款违法法定义务的含义每个公民按民事权利是受保护是在遵纪守法的状态下的行为,反言之不能在违法的行为中获得利益,也代表我国的法律底线,最基本的立法原则和施法原则,证据体现在如下三点:1、一般来讲民事权利具有相对性,违法获利也代表别人侵权损失了;2、保险法第一条第二点我国现有民法、公法规定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不得侵害公共利益,保险法第一条、第四条;3、任何人不得在违法中获得利益也可以从交强险管理条例设立的初衷和上位法中体现,对中国公民涉及道路交通肇事财产和人员做的最低的救助,即便如此此案交强险并不是说对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了救助,因为刘成录即便自己保了交强险,对本车的人员伤害做不了赔偿,交强险赔偿是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也就是说刘成录在那个时间、地点、交通工具状态正在实施违法行为,而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死亡或受伤不能完全认定意外事故)。我公司认为从公法角度讲刘成录死亡事件,现有证据看不到我公司赔偿理由,从保险法司法解释我公司做出的结论从时效和程序上没有任何问题。刘成录违法行为目前看没有违法阻断事由,也不是他杀等情况,无法得到国家的保护和救助,也无任何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对方委托代理人身份是以遗产继承第二顺位的代理人出现,而且他只享有被继承人可能的保险金遗产。保险金遗产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完全是两个概念。我认为诉讼请求就是对可能存在的遗产,如有这份遗产在第一顺位和债权人之后,享有要与不要的选择权,如果有才有选择要与不要,而只有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才享有受益权。通过庭审发现对方委托人及保险合同的另一位当事人即投保人、第二顺位继承人委托人没有到场,他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人,没有能力或者权利对保险合同执行成为相关主体,比如申请认定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主体。本公司与刘成录没有当然的债务关系。希望法庭尽快结束及驳回原告无理要求,结束无聊漫长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刘成录生前系辽中县绿野米厂工作人员,2016年3月15日该米厂为刘成录等12人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Ⅱ类伤残保险金、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其中身故保险金为每人10万元,医疗费每人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1月10日5时35分刘成录因交通肇事死亡,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录系黑色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孙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案件我院于2017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辽011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玉龙所有的辽P*****/辽J****挂号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九原告医疗费294.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万元,车辆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九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181140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李玉龙、孙猛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和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由其公司承担不服,已经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上诉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另查明,刘成录户籍地为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张家村,其父母多年前去世,刘成录生前未娶妻生子,无子女及继子女。刘成录大哥刘成丰、二哥刘成海、三哥刘成江(多年前去世,刘成江独生子刘国良)、四哥刘成力(多年前去世,刘成力独生子刘国辉)、五哥刘成书(多年前去世,生前未娶妻生子,无子女及继子女)、大姐刘桂英、二姐刘桂兰、三姐刘桂红、大妹刘桂霞、二妹刘桂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急诊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保险合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团体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成录生前所在单位辽中县绿野米厂于2016年3月15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保险合同中,辽中县绿野米厂为刘成录等12人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Ⅱ类伤残保险金、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其中身故保险金为每人10万元,医疗费每人2万元。本案中,刘成录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责任免除第5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所作的解释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本案中原告的死亡符合该解释,属于意外死亡,且刘成录无证驾驶无行车证的机动车(电动车)虽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上述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且在导致刘成录的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刘成录无事故责任,刘成录的该违法行为不是此次事故的成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有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才享有受益权,本案原告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人,没有能力或者权利对保险合同执行成为相关主体一节,因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成录的抢救费294.1元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为补充责任,而此项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交通事故对方进行了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成丰、刘成海、刘桂英、刘桂红、刘国辉、刘桂兰、刘桂霞、刘桂芹、刘国良等九人刘成录的身故保险金10万元;二、依法驳回原告刘成丰、刘成海、刘桂英、刘桂红、刘国辉、刘桂兰、刘桂霞、刘桂芹、刘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