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耿继文、迁安市如意铁选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继文,迁安市如意铁选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4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继文,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迁安市如意铁选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夏官营镇包官营村南。法定代表人:汝国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耿继文因与被申请人迁安市如意铁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继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2001年起,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果园周围陆续建起烧结用竖炉6个、铁选生产线2条,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烟尘对申请人的果园造成污染,致使果园绝收。一、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的自述,就认定被申请人仅有2个竖炉,依据不足。二、一、二审法院违法办案。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举出任何减轻责任的有效证据,一、二审法院不按法律规定而随意判决。三、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赔偿数额不当。一、二审法院不做调查,仅凭被申请人陈述的2个竖炉,而没有采信申请人所述的6个竖炉2个选厂的事实,导致对被申请人的污染及损失程度估计不清,减轻了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导致申请人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已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如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耿继文的果园损失与该公司的污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耿继文主张如意公司有6个竖炉2个选厂,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耿继文的果园损失,系由多家企业造成,为此起诉多家企业。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该公司赔偿耿继文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耿继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继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振杰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