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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执4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30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与杨彪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杨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4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土山村北4组1幢。委托代理人:左伶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彪,男,1989年6月1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定县。申请执行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49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被执行人杨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人民币1570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杨彪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于2017年2月10日、5月16日、7月25日、8月2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7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于执行“总对总”系统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彪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青年路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11×××40),实际冻结人民币0.36元。4、2017年6月1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杨彪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2017年8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伶俐,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知晓被执行人的下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700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杨彪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亦对被执行人杨彪名下部分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但相关账户无存款可供执行。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