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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5年5月11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2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某某的租住房,从该户西南角厕所外墙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枚、金手链一个、金耳线一副、钻戒一枚、银质戒指七枚、银质吊坠一枚、银质手链一条(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361.3元)及装饰品一袋、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等。该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王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2、2016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马某某家,翻墙入院,破门入室盗窃该户内现金7200元及小金佛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8.2元)。3、2016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崔某某家,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右边屋内炕席下的现金人民币830余元。4、2016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某1家,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王某1西卧室内床头柜内的金项链一条。5、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某2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60元及玛瑙玉镯一个。6、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某3家,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红米NOTE4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87元)。7、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从王某3家中盗窃后至王某4家中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入户盗窃7次,盗窃现金人民币9290元,盗窃物品可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6.5元,共计人民币23096.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受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某2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60元及玛瑙玉镯一个。2、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某3家,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红米NOTE4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87元)。3、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从王某3家中盗窃后至王某4家中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4、2016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马某某家,翻墙入院,破门入室盗窃该户内现金7200元及小金佛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8.2元)。5、2016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崔某某家,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右边屋内炕席下的现金人民币830余元。6、2016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某1家,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王某1西卧室内床头柜内的金项链一条。7、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王某某的租住房,从该户西南角厕所外墙翻墙入院,溜门入室盗窃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枚、金手链一个、金耳线一副、钻戒一枚、银质戒指七枚、银质吊坠一枚、银质手链一条(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361.3元)及装饰品一袋、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等。该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王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入户盗窃7次,其中既遂5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4235.2元;未遂2次,金额共计人民币8861.3元。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未遂犯罪,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犯罪完成形态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