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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1时,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郁某1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面粉厂转盘附近农家狗肉馆喝酒,席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啤酒瓶将郁某1面部砸伤,致郁某1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郁某1损失,取得了郁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病例、伤情照片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郁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084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