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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树权(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摩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树权(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摩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4412号原告:树权(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岭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琦。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摩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树权(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摩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设计咨询合同相关事宜另行向本院起诉原告[案号:(2017)沪0104民初5805号],因两案具有本诉与反诉的性质,故本院将两案予以合并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树权(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阶段设计咨询费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设计项目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路XXX号楼XXXF、XXXF北京三里屯洲际酒店小矮人餐厅俱乐部提供室内设计咨询服务,设计咨询费总额为9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定金279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部分设计咨询费36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施工图阶段设计成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部分设计咨询费18万元;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后,被告应结清余下的设计咨询费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提交方案阶段的设计成果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而且被告还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图阶段设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该阶段相应的设计咨询费3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间的《室内设计项目设计咨询合同》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北京摩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项目设计咨询合同》实质上是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及款项。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存在延迟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形,而且原告已交付的设计成果也是不完整的,仅是过程性文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原告通过微信提交设计成果的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提交方式。被告在2016年3月书面通知原告设计合同所涉的项目停建,双方的设计合同终止,但原告并未停止履行合同,造成双方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仅需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并未违约,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受托方、乙方)、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室内设计项目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洲际酒店(XXX/XXX)小矮人餐厅俱乐部室内设计咨询工作(以下简称涉讼项目)委托乙方实施;类型为KTV+餐厅;设计范围为XXXF、XXXF,暂定设计面积为20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实测数据为准;设计咨询内容为本项目的方案设计至施工图设计咨询;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本项目室内设计咨询的工作范围和内容为:1、方案设计阶段提交成果文件包括:平面布置图;地面材料;墙体立面图;重要空间表现图或彩色透视效果图;主要材料建议表;家具推荐,色彩面料选择建议清单;2、施工图阶段提交成果文件包括:全套施工图(不包含机电、消防、给排水、暖通及结构专业图纸);材料样板;定制家具设计图;选型参考图片资料:家具图片、灯具图片、窗型配饰图片;室内及户外家具清单(有相关照片、品牌、供应商);软装饰清单(有关图片、品牌、供应商);基础照片设备及清单(有相关图片、品牌、供应商);卫生间洁具及五金设备清单(有相关图片、品牌、供应商);3、施工配合阶段服务内容包括: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饰面材料是否符合设计意图;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深化图纸是否符合设计意图;协调各专业设计(机电,暖通、给排水);定期查看工地,确保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参加现场技术协调会及工程例会,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配合现场验收;4、成果交付方式及载体要求:乙方向甲方递交本项目方案阶段及施工图阶段的成果的电子文件各壹套,可采用以下方式:(1)乙方将电子文件载入光盘或其他载体,光盘交甲方负责人后视为本合同标的物已交付于甲方;(2)乙方将电子文化部注入光盘或其他载体,并通过运输方式运输至甲方支付指定的地点,则乙方将该光盘交付第一承运人后视为本合同标的物已交付甲方;(3)乙方通过移动存储设备将成果电子文件复制至甲方指定的存储设备后,视为本合同标的物已交付于甲方;(4)乙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传送成果电子文件的,在该邮件进入甲方指定的服务器及系统后视为本合同标的物已交付甲方;设计周期在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后第一工作日起算;乙方在两个工作周内提交概念方案设计咨询成果,甲方书面确认乙方概念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后,乙方在四个工作周内提交方案阶段设计咨询成果;甲方书面确认乙方方案阶段设计成果或乙方收到甲方进入本项目施工图阶段设计指令后四个工作周内提交施工图阶段设计咨询成果;本项目的设计费总额为90万元,不含税价;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咨询费总额的30%,即27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向甲方提交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咨询费总额的40%,即36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图阶段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咨询费总额的20%,即18万元;本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咨询费总额的10%,即9万元,暨结清设计咨询费;甲方应在乙方提交设计文件后五日内验收,如在五日内不书面回复的,视为验收通过,并认可该阶段设计成果;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设计文件后十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又不指示乙方进行下阶段工作的,乙方可以认为甲方验收通过上一阶段设计成果,且项目暂停,乙方可拒绝继续设计,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责任由甲方承担;若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超过30天的,视为甲方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有权终止设计工作、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结算设计费并偿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甲方支付的定金;甲方付清设计咨询费后,乙方在本项目设计咨询工作中产生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双方确认,乙方提供的为设计咨询服务,如涉及到需要建筑设计资质的,甲方另行聘请有相关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但乙方可就该内容提供咨询服务供甲方及甲方另行聘请方参与。该合同甲方的通讯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信息处均为空白。2015年12与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岭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洋就设计方案及付款问题多次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交了有关设计方案。在2016年1月11日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孙洋对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予以确认,表示同意安排方案阶段的设计费并要求原告按照设计方案出具施工图。在2016年3月27日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徐岭啸催要第二笔方案阶段的设计费,孙洋表示“我这周会处理这个事情。稍等一下。”同时,原、被告相关人员还组建了多个微信群组就设计方案进行交流讨论,2015年12月28日,孙洋在“小矮人俱乐部内部设计组”中召集大家一起讨论修改设计效果图。2016年3月15日,孙洋在“洲际项目内部高管沟通群”中对设计图予以认可,并同意原告进行施工图阶段的工作。2016年5月5日,原告将方案阶段设计成果光盘、成果提交、催款函以及设计成果确认表等资料通过快递寄送至被告的注册地址。快递送达状态显示未妥投。2016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将上述材料通过快递寄送至涉讼项目所在地址,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洋予以签收。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一份《合同解除函》,告知被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已超出30天,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结算设计费并支付违约金27万元。审理中,被告出具一份北京七个小矮人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向其股东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涉讼项目所在的酒店因业主增加相关费用以及租赁合同等原因使涉诉项目无法继续筹建。被告称其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寄送了该声明,已告知原告涉诉项目停止进行。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收的相关证据。双方确认,原告不具备建筑设计的相关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设计咨询合同相关事宜另行向本院起诉原告[案号:(2017)沪0104民初5805号](以下简称5805号案),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等。因两案具有本诉与反诉的性质,故本院将两案予以合并审理,一并判处。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室内设计项目设计咨询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函件及邮寄凭证、合同解除函及邮寄凭证、设计成果光盘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设计咨询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具体内容以及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该合同实为工程设计合同,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束。原告虽称在合同中已载明原告不具备相关设计资质,双方对此均已明知。但“双方明知原告不具备设计资质”并不能成为双方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因原告不具备设计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项目设计咨询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对于已履行部分的结算事宜,即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相关阶段的设计工作并将相关成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对于原告完成的设计成果予以确认,而且对于相应的设计费用也同时予以了确认。因设计成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专属性及专用性,在完成并交付之后已属无法返还或者已无返还的必要,故应当参照双方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费用予以结算。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且引发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筹建的涉讼项目中途停建而导致,再结合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并交付的设计成果予以确认、对于相应的设计费用也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等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已无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的所谓“定金”27万元,因被告在其另行起诉的5805号一案中作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为避免重复处理,故本院对于该27万元将在5805号一案中予以审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树权(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摩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设计项目设计咨询合同》无效;二、北京摩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树权(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360000元;三、驳回树权(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原告负担4328元,由被告负担577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