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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SG9**号小型面包车沿珲春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文化路与迎春街交汇处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3.28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