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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生海与被告王桂萍、王顺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海,王桂萍,王顺先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548号原告:张生海,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郭金桂,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统秀,浩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萍,女,蒙古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王顺先,男,蒙古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生海与被告王桂萍、王顺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桂,被告王桂萍、王顺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2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26克金条一根;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25日经父母包办,原告张生海与被告王桂萍举行结婚仪式,在此之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82000元及26克金条一根。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王桂萍将家中的门锁换掉,原告无法回家,致使双方的婚约关系破裂。被告王桂萍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桂萍之间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更换门锁是因为钥匙丢了,并非是不让原告进家门;2.原告在婚前给付订婚现金39700元及6300元的认亲钱,大礼现金34000元。现这些钱一部分用于购置家电,一部分婚后生活开支。被告王桂萍因为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借有外债,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王顺先辩称:订婚给付现金39700元及6300元认亲的钱,大礼34000元。这些钱被告王桂萍购置了家电及生活用品。因原告不管家,在被告王桂萍生病后举债看病,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张生海与被告王桂萍于2015年农历1月25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6年农历12月分居至今;2.同居期间无子女。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彩礼。原告张生海认为,现被告王桂萍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应当全额退还彩礼现金82000元及26克金条一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王桂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桂萍送订婚现金46000元,大礼现金36000元及金条一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王桂兰所证明彩礼的数额不正确。原告在订婚时送彩礼现金不是46000元,其中6300元给被告家25户亲戚的认亲的钱,因此,订婚现金39700元。大礼现金34000元和26克金条一根。彩礼全部用于购买家电及生活用品,且原告对家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不同意退还彩礼。被告王桂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祁有恩、李生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生海与被告王桂萍为领取结婚证,原告存在过错;2.证人王宗山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桂萍换锁是因为房门的钥匙丢了的事实;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王桂萍用原告送的彩礼购置了家电及生活用品,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桂萍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现在购置的家用物品都在被告王桂萍居住的育才小区内;4.彩礼支出情况,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的整个开支情况;5.四张收据及一张保证金票据,证明被告王桂萍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支付房租、房屋保证金及暖气费滞纳金的事实;6.被告王桂萍的低保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桂萍生活来源是国家低保,因此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花费家用开支的事实;7.红十字医院出院证及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王桂萍生病的时候原告一直未尽到照顾的义务;8.证明、借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王桂萍去西宁看病借外债16000元。原告张生海质证认为,证人祁有恩、李生花与二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王桂萍不愿意领结婚证,害怕低保被去掉,证人王宗山的证言证明了换锁子的事实,但是因为被告王桂萍换锁后,造成原告无法回家。对被告提交的开源商城及阳光家具商城的收据无异议,是在举行结婚仪式以前购买的,属于被告王桂萍的陪嫁物。房租等证据不予认可,户主是王顺先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借款16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王桂萍分居后,被告王桂萍的个人借款,且是否用于看病不清楚,原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被告王桂萍生病后是原告带被告王桂萍去看病的,原告不存同居期间对被告王桂萍及家庭不管不问的现象。本院认为,二被告就原告提出送大礼36000元,认可34000元,对此,原告只提供媒人王桂兰的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订婚期间给付的46000元现金中被告认为其中的6300元是给被告家25户亲戚的认亲钱,对此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被告就此项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生海与被告王桂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考虑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两年时间,应酌情确定返还彩礼款。在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的证人证明,因原告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五其他证据与此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王桂萍永彩礼款支出了家庭生活的相关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张生海在同居期间的债务16000元,原告张生海对借款不知情,对此事实被告王桂萍只是提交了证明及借条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借款是否实际存在,也无法证明此借款时原告张生海与被告王桂萍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王桂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生海与被告王桂萍婚约关系破裂,被告为题解婚约关系而索要的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王桂萍认为购买的家电等物品属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是陪嫁物,对此项事实,与昂张生海与被告王桂萍均未提出处理主张,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如双方有争议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包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萍、王顺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生海彩礼款20000元及26克金条一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张生海承担600元,被告王桂萍、王顺先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冶兰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