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谭勇、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勇、曾聚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e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勇,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勇,曾聚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远征路。法定代表人:顾文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欢,云南���艺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勇,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城,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保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忠,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勇,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聚飞,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德宏州芒市。上诉人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勇、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州房地产公司)、曾勇、曾聚飞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山城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谭勇提交法庭的主要证据《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的保山城南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城南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盖,盖章行为不是城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从事实上讲,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谭勇与曾勇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而曾勇是德宏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与曾勇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德宏州房地产公司承担。因此,谭勇与曾勇签订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及责任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可德宏州房地产公司与城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承包工程内容仅为瑞丽市金泉花园住宅楼土建工程,并不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在内,因此,谭勇所承包的水电劳务工程根本就不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承包范围,因水电劳务工程所产生的纠纷,显然与上诉人无关。从法律上讲,本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完全一致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其中谭勇持有的一份《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前面记载的甲方主体系德宏州房地产公司,乙方主体系被上诉人谭勇,而合同后面的甲方主体则是曾勇签字,并加盖了保山城南公司瑞丽市金泉花园���目部的项目章,乙方系被上诉人谭勇。同时,该份合同存在手工修改的地方,手工修改的地方加盖有城南公司的金泉花园项目章。对于曾勇持有的一份《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并没有城南公司的任何签章,也没有手工修改部分,谭勇对其签名予以认可。对于谭勇提交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上的城南公司项目章及手工修改部分的内容,应当由谭勇负责举证说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合同上城面公司的项目章是谭勇偷偷加盖的为由,视合同上谭勇的亲笔签名而不顾,进而不予采信该份合同的证据效力,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前后矛盾。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谭勇均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一审法院也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说明水电工程不属于城南公司的工程��包范围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两份《水电劳务承包合同》都是曾勇和谭勇签订的,而曾勇系德宏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曾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德宏州房地产公司承担,却又以城南公司项目部的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城南公司承担为由,判决城南公司和德宏州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给谭勇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94439.00元,该判决结果显然前后矛盾。既然两份《水电劳务承包合同》都是曾勇和谭勇签订的,那么,谭勇持有的一份合同上面加盖城南公司项目章的行为,不是曾勇就是谭勇的行为,显然不可能是其他第三人加盖的项目章,绝对不可能是城南公司项目部加盖的项目章,谭勇及曾勇的当庭陈述也能够证实这一点。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当庭表示放弃对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最后一次开庭时却又表示不放弃对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足以说明其不够诚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确认城南公司与谭勇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谭勇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德宏州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所签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依据如下:首先,合同主体资格无效,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写的是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签字盖章的主体是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体前后矛盾。其次若要认定合同的效力,签字和印章是最权威的考证标准。二、谭勇的施工行为只能依据本项目的施工主体来进行承包施工,承包该项目施工的主体不是答辩人,故与答辩人无关。三��既然主体资格无效,这就是属于谭勇和曾勇两人出于其他目的的私自交易。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谭勇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曾勇辩称,本人在工地担任管理职务,合同是我接到曾聚飞的电话,他让我去签合同的,我签字后并没有加盖公章,我不太知晓其中的缘由。具体答辩内容以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为准。被上诉人曾聚飞未作答辩。谭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城南公司、州房地产公司、曾勇、曾聚飞支付原告工程款194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承担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州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城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金泉花园项目的土建��程,施工图中土建工程的全部内容,但不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建筑面积为12900平方米;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图中土建工程的全部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与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乙方30%的工程预付款,以后按每月进度报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尾款等内容。2013年1月13日,曾勇(甲方)与谭勇(乙方)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金泉花园项目的水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中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住处生活区的临水、临电的建设维护,给排水管的预埋和安装以及试压,强电、弱电安装、预埋以及线路、灯具安装调试,防雷安装、调试、消防的预埋、安装;工期为2013年3月25��至2013年11月30日;单价为38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按此项目的建设实际面积计算等内容。《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9月4日,曾勇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瑞丽市金泉花园水电(材料、人工)结算单》上载明,材料: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合计504535.5元,借支50万元,余4535.5元;人工工资:面积13233平方米×38元=502854元,借支312000元,余190854元,合计4535.5元+190854元=195389.5元,退材料950元,共计194439元。另查明,2009年4月7日,州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曾聚飞(乙方)签订《瑞丽市法院职工集资房合作开发协议》。2010年1月27日,州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郭晓蓉签订《代开发(统代建)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城南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10年7月26日瑞丽市人民政府下发《���丽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法院补办土地出让转让手续的批复》。2010年2月7日,法院向州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还查明,曾聚飞系曾勇之父亲和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与州房地产公司系挂靠关系;曾聚飞同时又挂靠城南公司,与城南公司系挂靠关系。曾勇系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曾勇签订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已完工并验收,且曾勇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合计实为194439.5元,但原告主张194439元,应予准许。由于曾勇系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水��劳务承包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州房地产公司承担,曾勇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曾聚飞系州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州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曾聚飞不承担民事责任。州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城南公司项目部属于城南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城南公司项目部的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城南公司承担。城南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州房地产公司与曾聚飞的挂靠关系及城南公司与曾聚飞的挂靠关系,该均系其内部关系,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裁决。因此,原告诉请城南公司、州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即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94439元,予以支持,并应以194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勇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94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保山城南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对一审提交第一份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说明:水电安装不属于保山城南公司的承包范围,与公司无关;第二份证据曾勇与谭勇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没有加盖保山城南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谭勇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德宏州房地产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曾勇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曾聚飞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保山城南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曾聚飞同时又挂靠城南公司,与城南公司系挂靠关系。”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谭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德宏州房地产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曾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所涉2013年1月13日《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签名捺印和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份《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上诉人应否与德宏州房地产公司一起向被上诉人谭勇支付尚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194439.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法律事实看,被上诉人谭勇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与被上诉人曾勇进行了工程结算,有谭勇提交的2014年9月4日《瑞丽市金泉花园水电(材料、人工)结算单》在案佐证,一审判决对尚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194439.00元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曾聚飞与曾勇系父子关系,曾聚飞是德宏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曾勇则系德宏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因此,被上诉人曾勇与被上诉人谭勇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德宏州房地产公司承担。在本案中,由于《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中也加盖有上诉人保山城南公司瑞丽市金泉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其项目部系保山城南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上诉人保山城南公司应对保山城南公司瑞丽市金泉花园项目部的盖章行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保山城南公司应与被上诉人德宏州房地产公司一起向被上诉人谭勇支付尚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194439.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上诉人曾聚飞、曾勇与上诉人保山城南公司、被上诉人德宏州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解决。一审对此认定也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保山城南公司提出《水���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保山城南公司瑞丽市金泉花园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加盖,谭勇所承包的水电劳务工程不属于其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其盖章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建筑企业应依法对其所属的工程项目章进行严格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保山城南公司对《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出现的保山城南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由该《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产生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上诉人保山城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