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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蒋灵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7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灵军,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7年1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4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灵军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指控:2016年7月25日19时37分许,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远州路104号汽车内饰装潢店门口,被告人蒋灵军与赵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当夜20时37分许,被告人蒋灵军纠集龚某、徐某、刘某、骆某(均另案)等人,持刀、棍来到现场,对赵某、林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赵某、林某二人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林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蒋灵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蒋灵军已赔偿赵某、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蒋灵军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灵军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蒋灵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灵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灵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