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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绍波、王桂敏与王桂英所有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波,王桂敏,王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6执异53号异议人(案外人):李绍波。申请执行人:王桂敏。被执行人:王桂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桂敏与被执行人王桂英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绍波以位于新兴街北xxxx2号楼3单元302室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执行措施。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7)鲁0786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绍波的异议。异议人李绍波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2017)鲁07执复6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二、发���昌邑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绍波称,位于新兴街北、北海路东xxxx2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系异议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二手房,购房时该房产并无法院查封和与第三人纠纷,且支付了对价,交纳相关税费,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作为善意第三人,异议人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法院的查封行为无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异议人对房产的所有权,也使异议人对房产不能处分,就此产生的损失,异议人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要求撤销(2017)鲁0786执197民事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桂敏与被执行人王桂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5)昌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3日裁决,判决如下:一、确认昌邑市新兴街北北海路东xxxx2号楼306室(住宅面积79.68平方米)楼房一套(含室内物品)及住宅附属房(面积6.65平方米)所有权归王桂敏所有,房产证号为:昌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二、王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xxxx2号楼306室楼房(含室内物品)一处及附属房返还王桂敏。该判决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27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7年1月12日,经王桂敏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鲁0786执197号执行裁定,查封案外人李绍波位于昌邑市新兴街北、北海路东xxxx2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一处(房权证号:昌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涉案楼房于2007年7月4日,在昌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桂英。因王桂英将该楼房卖于李绍波,2012年7月6日涉案房产登记产权变更为李绍波。由于是在本院查封期间转移登记,该登记于2013年1月31日被昌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撤销,李绍波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昌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潍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2014年8月11日,该楼房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绍波,房产证号码为昌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据以执行的前提和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桂敏与被执行人王桂英因所有权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5)昌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裁决,确权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人为王桂敏并责令王桂英限期返还,该判决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的标的是明确具体的,该法律文书在没有被撤销或变更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其所提的异议事由不能对抗生效的法院判决,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绍波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啸林审判员  张光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谚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