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878杨洪霞与王坤石、胡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霞,王坤石,胡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878号原告:杨洪霞,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石,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胡巧红,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杨洪霞诉被告王坤石、胡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胡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坤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胡巧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2015年8月4日,被告王坤石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胡巧红提供担保。经催要未果。被告胡巧红辩称,1.王坤石向原告借款及其提供担保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2.据王坤石陈述,钱已偿还。被告王坤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015年8月4日,被告王坤石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胡巧红提供担保。经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坤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应当在催要后及时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并未举证证明,且胡巧红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但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胡巧红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霞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胡巧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胡巧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坤石追偿。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1元,由被告王坤石、胡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