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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赵梓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梓舟,张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梓舟(曾用名魏冰舟),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女,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系赵梓舟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9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祖,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妹,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梓舟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梓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有关诉讼时效认定有误。张志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中断治疗1年以上,2016年10月15日去医院复诊就是为了起诉才去的。二、张志强已获得社会医疗保险补偿的医疗费理应扣除,不应再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三、申请追加第三方社会保障部门到庭。张志强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梓舟支付张志强医疗费19259.02元(总计39259.02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总计5763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梓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强与赵梓舟均系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2013年3月2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该班英语课上,赵梓舟用打火机麻到了坐在前排的张志强的后背,后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张志强受伤。张志强于2013年3月27日入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2014年8月18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于次日出院,进行转院取出内固定,住院1天。2014年8月19日入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于次日进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14天。后张志强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8月8日、2016年10月15日至医院就诊复查。以上共花费医疗费39259.02元,赵梓舟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4月12日向张志强支付医疗费用合计2万元。张志强于2016年10月20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认为张志强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可视为合理。张志强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以上事实,有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用备忘、事件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张志强在2013年3月27日受伤后持续治疗至2016年10月15日。张志强于2016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赵梓舟因琐事与张志强发生纠纷,致其受伤,赵梓舟对该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及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张志强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志强遇事未能冷静处理,与赵梓舟相互扭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张志强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张志强提供的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张志强共花费医疗费39259.02,赵梓舟认为应当扣除医疗保险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志强主张1800元,其实际住院35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1750元。关于营养费,张志强主张4500元(50元×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张志强主张4500元,未超过合理限度,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张志强主张14400元(120元×12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张志强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一人护理12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参照苏州市护工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关于误工费。张志强主张15000元,其事发时为学生,并未从事相关获取劳务报酬的工作,故对张志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张志强主张1000元,考虑到其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确属必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志强产生交通费500元。关于鉴定费。张志强为确定自己的受伤害程度及损害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168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张志强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59689.02元,由赵梓舟承担其中的75%,即44766.77元,扣除赵梓舟向张志强预支的医疗费20000元,赵梓舟还应向张志强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4766.77元,剩余损失由张志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梓舟赔偿张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766.77元。二、驳回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1元,由张志强负担354.2元,赵梓舟负担266.8元。赵梓舟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志强。二审中,赵梓舟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张志强在一审中提交的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张志强辩称该录音无法区分对话人的真实身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梓舟因琐事与张志强发生纠纷并致张志强受伤,赵梓舟对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志强遇事未能冷静处理,与赵梓舟相互扭打,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赵梓舟对张志强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志强在2013年3月27日受伤后持续治疗至2016年10月15日,张志强于2016年12月6日提起涉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赵梓舟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赵梓舟上诉认为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但医保报销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亦无需追加社保部门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赵梓舟有关扣减医保报销医疗费以及追加社保部门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梓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上诉人赵梓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泽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