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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26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某某,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人,系洪江区总工会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高坡街办事处,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青山、人民陪审员韩志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晓英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在凤凰县阿拉镇开办木材加工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同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一年,并约定月息2分(见借条),一年期满,被告却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壹拾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贰拾万元整”(见承诺书),然而被告却一再失信,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30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2015年11月25日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延迟还款的事实。被告段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段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这2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本院依法调取2017年4月19日洪江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段某某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户与工资明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段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为一年内还清。借款人段某某2014年7月30日”。因被告段某某未按时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原2014年7月30日借杨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见原欠条14年7月30日段某某欠款人,原借据在杨某某手)还款计划,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016年伍月31日前还清贰拾万元整。(息暂不收还本一后再算)。(月息按二分借)违约阿拉模板、所有设备全部抵押给杨某某。承诺人段某某2015年11月25日”因被告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9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3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段某某理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段某某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整。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忠审 判 员  张青山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晓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