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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兴慧诉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慧,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2599号原告:袁兴慧,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12日,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碧桂园银座108号。法定代表人:李仕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系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婷,系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袁兴慧诉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和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姜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去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大桥处的工地上务工,2016年11月21日下午17时放工后,原告搭乘吴国财驾驶的摩托车在下班回家的途中与步毅正驾驶的川H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吴国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原告处理完交通事故后,找被告作伤残鉴定时被告拒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并不认识原告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所以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方并不确认;2、原告的主体身份不符合2005年劳动保障部12号文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用工年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对交通工程项目投资。2016年11月21日下午17时,当事人步毅正驾驶的川Hxxx**小型轿车沿国道212线由宝轮场镇驶往三堆镇方向,17时55分,行驶至国道212线785KM+400M处,在调头过程中与由宝轮场镇驶往三堆镇方向由当事人吴国财(搭乘袁兴慧)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兴慧及驾驶人吴国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袁兴慧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于2017年5月26日以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袁兴慧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广劳人仲不[2017]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袁兴慧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袁兴慧提供了对李蓉成、陈兴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和吴兴国、陈兴全二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及对李蓉成的录音书面整理记录一份,并陈述称李蓉成是承包宝轮镇清江大桥部分工程中的一个小老板,其上面还有其他承包人,原告是李蓉成喊他们去做工的,挣一天有一天的工资、多劳多得。上述证据经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的身份是否与被告有关无法核实,对证人的证言和身份均有异议。庭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证人具有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是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大桥的承建人还是投资人。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考虑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要约、承诺的过程和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主观意思体现及是否存在实质性隶属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成立均要符合下列特征:首先从主观意志上,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双方要具有直接的合意,双方自愿建立相对固定的用人用工契约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前提,即劳动者要提出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用工单位要有固定的用人用工承诺;其次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双方是否对上下班时间、人事管理、报酬支付方式、福利、保险等待遇进行了约定或实际履行,若约定必须遵守用人用工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和人事管理制度的严格约束,在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后约定支付报酬的同时还要支付福利、保险等待遇的,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否则劳动关系不成立;再次从双方关系上,劳动者受用工主体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等方面直接接受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并形成实质性上下级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若双方形成紧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及相对固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则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反之则劳动关系不成立;最后从外在表现上,用工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劳动卫生防护知识教育、劳动工具的发放与提供,劳动者必须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提供能动力才能获取工资报酬。若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劳动卫生防护知识教育、提供劳动工具,劳动者须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提供能动力获取工资报酬而不从中获取利润的劳动关系成立,反之则劳动关系不成立。上述法律特征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若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加之未提供证据证实证人具有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亦未提供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是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大桥的承建人还是清江大桥的投资人,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双方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成立,导致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要约、承诺的协商过程和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思体现及是否存在实质性隶属关系无法认定,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已证实其与被告广元市盘古交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兴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袁兴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