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5930号原告: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村213号204号。法定代表人:龚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薇,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凌,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