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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138号起诉人: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植物园工业园区(天豹驾校往南400米)。法定代表人:李兴年,系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8月7日,本院收到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其诉称:2013年10月16日,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及时、足额的向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商砼,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经结算,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砼共计21990.5方,总价7862943元,已付7241732.5元,尚欠621210元,结算后,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向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0000元,减去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碰坏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电子探头赔偿款8000元,现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欠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本金533210元,违约金53321元,共计586531元。现请求:1、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立即给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本金533210元,逾期违约金53321元(按合同约定以未履行完部分金额的10%计算),共计586531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付清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但中宁县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也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所以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由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