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执恢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王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恢4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23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4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受理吴某某申请执行(2012)涪民初字311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作出的(2012)涪执备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某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后终结了(2012)涪执备字第962号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王某某已履行完毕全部调解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现房屋已解除查封,本案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涪民初字311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