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与被上诉人孙国才及原审第三人王贤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孙国才,王贤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原告):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金口大桥构皮湾。法定代表人:王贤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才,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贤国,男,汉族,1945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三里田村。上诉人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以下简称鑫源冶炼厂)、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才及原审第三人王贤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源冶炼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上诉人孙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冶炼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即停止对鑫源冶炼厂45万元补偿款的执行,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孙国才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封的45万元移民补偿款属于鑫源冶炼厂的财产,鑫源冶炼厂享有独立的支配权,王贤国作为鑫源冶炼厂的出资人,仅享有出资人权益。鑫源冶炼厂未进行利润分配和清算,王贤国在鑫源冶炼厂的权益不能确定亦未实际分配,一审法院将该45万元直接认定为王贤国的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时未向鑫源冶炼厂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序严重违法,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鑫源冶炼厂履行协助义务,而非直接冻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国才辩称,鑫源冶炼厂实际上自2003年已名存实亡,鑫源冶炼厂的公章、营业执照均由王贤国掌控。鑫源冶炼厂就本案所涉45万元补偿款及另外已由王贤国领取的112万余元补偿款都是各股东的财产。孙国才与王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历经13年之久,经本院及一审法院多次执行但仍未执行到位,王贤国故意利用司法程序阻碍执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贤国未作陈述。鑫源冶炼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鑫源冶炼厂在四川省金阳县移民局的45万元移民补偿款的执行,解除查封,并由孙���才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国才与王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5)临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因王贤国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孙国才遂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依孙国才的申请作出了(2006)临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金阳县移民局送达了(2006)临执字第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贤国在四川省金阳县移民局的补偿款45万元。2016年10月24日,鑫源冶炼厂作为上述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以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后鑫源冶炼厂申请复议,本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驳回裁定,并发回重审。2017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以冻结王贤国在鑫源冶炼厂的补偿款内享有的享有份额,并不是直接执行鑫源冶炼厂的资产为由,裁定驳回鑫源冶炼厂的异���请求。故鑫源冶炼厂提起本案诉讼。鑫源冶炼厂系王贤国、孙国才及案外人孙国胜、陈国发、王才学等人于2001年合伙成立,该企业经金阳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为集体(个人合伙)企业,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四川省修建溪洛渡水电站,鑫源冶炼厂被确定为淹没区。该厂停产后金阳县移民局给予了1,576,400元的补偿。除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冻结了45万元以外,其余款项1,126,400元已由王贤国全部领取。鑫源冶炼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合伙人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在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王贤国系鑫源冶炼厂合伙股东,虽该企业现因被淹而停产,且未清算,但该事实只能限制合伙人主张分割企业财产的请求权,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贤国在相关部门给予的补偿款中确实享有一定比例的投资权益;另一审法院仅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未实际处分,该情形并不会损害鑫源冶炼厂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鉴此,鑫源冶炼厂的诉讼请求,因法律依据缺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承担。”二审中,孙国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和各股东原投入股金数和扣除已退还��金后还剩股金款明细,拟证明王贤国系鑫源冶炼厂的合伙人,占有30%的份额。经本院组织质证,鑫源冶炼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鑫源冶炼厂和王贤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鑫源冶炼厂对孙国才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而王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孙国才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王贤国在鑫源冶炼厂享有30%的合伙份额;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应否支持鑫源冶炼厂的上诉请求。王贤国与孙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多年后,王贤国仍未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依孙国才的申请冻结了王贤国在鑫源冶炼厂的移民补偿款1,576,400元中的45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王贤国在鑫源冶炼厂占有30%合伙份额的事实,对王贤国在鑫源冶炼厂享有的投资预期权益,临武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措施并不是对鑫源冶炼厂的财产进行处分,更不会影响鑫源冶炼厂进行依法清算及依法清算后对其债权债务的处置及各合伙人投资权益的分配和实现,故鑫源冶炼厂关于一审法院将被冻结的45万元认定为王贤国的财产损害其权益及影响其对合法财产独立的支配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因在孙国才与王贤国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过程中,鑫源冶炼厂对执行标的即被冻结的45万元移民补偿款提出异议而引发。被冻结的标的款是在四川省金阳县移民局的控制下,临武县人民法院直接向���川省金阳县移民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冻结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鑫源冶炼厂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不影响对该案所涉标的采取冻结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亦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鑫源冶炼厂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鑫源冶炼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文 捷审 判 员 罗 燕 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 俊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