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人民政府与姚善云、仇季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善云,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人民政府,仇季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善云,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高仲民,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仇季伏(又名仇继伏),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姚善云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人民政府(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原审被告仇季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803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善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法院(1990)淮安法民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局将属于涉案水产养殖场委托给被上诉人代管,现涉案养殖场究竟权属有无变化,尚无定论,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产权证明,应推定被上诉人无涉案养殖场产权,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2、被上诉人与仇桥水产养殖场及法定代表人仇季伏系承包关系,其争议和纠纷应在仇桥水产养殖场与上诉人之间解决,且该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3、上诉人应对涉案养殖场享有优先承包权。涉案养殖场对外出让承包权,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优先权,竞标结果无效,应重新挂牌出让。另外,上诉人承包期间,11亩鱼塘水面之外是荒地、芦苇荡,通过上诉人开垦变成良田,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予以补偿,故被上诉人应对圩堤上所建的房屋、树木、添置的养鱼设施给予相应的赔偿。被上诉人淮安区仇桥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善云、仇季伏返还面积11亩鱼塘,并自行清除池塘周围附属物;2、案件受理费由姚善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底,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取得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仇桥乡境内苏北灌溉总渠南堆堤南与北干渠以北已开��的水面使用权,后在该水面从事养殖业。2001年5月25日,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作为转让方与仇桥水产养殖场场长即仇季伏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仇桥镇水产养殖场经营权、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属于仇桥镇水产养殖场510.3亩鱼塘转让给仇季伏经营和使用(其中含姚善云所承包的鱼塘),鱼塘的使用期限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同时,仇季伏与姚善云约定,由仇季伏将其承包的鱼塘部分转包给姚善云养殖。姚善云承包的鱼塘四至为:东至原承包户宋军民鱼塘、西至原承包户彭茂军鱼塘、南至北干渠、北至苏北灌溉总渠南堤防交界;面积11亩。2014年12月31日,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与仇季伏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0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由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将仇季伏承包的上述鱼塘使用权收回,其中包括姚善云从仇季伏处转包的涉案鱼塘。合同终止后,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多次派员通知姚善云鱼塘承包期限已届满。后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找仇季伏、姚善云就涉案鱼塘的返还协商未果。2017年2月13日,淮安区仇桥镇政府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放弃了要求姚善云、仇季伏承担2015年、2016年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对仇桥镇北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对外进行招标,其中含涉案姚善云占用的鱼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仇季伏、姚善云是否应当将承包的涉案鱼塘返还给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取得。本案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将其具有使用权的水面转让给仇季伏承包经营,而仇季伏又将其中的鱼塘面积11亩转包给姚善云养殖,在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与仇季伏签订的合同到期及双方明确终止合同后,仇季伏作为原承包人、姚善云作为鱼塘的实际占用人,均应当负有将承包的鱼塘返还给淮安区仇桥镇政府的义务,仇季伏、姚善云再占用淮安区仇桥镇政府的涉案鱼塘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姚善云要求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对其承包期间添置的房屋、猪舍、台田、树木及养殖设施等给予补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淮安区仇桥镇政府要求仇季伏、姚善云返还占用的鱼塘面积11亩,并自行清除池塘周围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淮安区仇桥镇政府自愿放弃要求仇季伏、姚善云承担2015年、2016年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予以准许。为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仇季伏、姚善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境内的东至原承包户宋军民鱼塘、西至原承包户彭茂军鱼塘、南至北干渠、北至苏北灌溉总渠南堤防交界的鱼塘(面积11亩)返还给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并自行清除池塘周围的附属设施。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已预交1100元),由仇季伏、姚善云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经(1990)淮安法民字第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仇桥乡境内苏北灌溉总渠南堆堤南与北干渠以北已开发的1270亩水面与台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暂由仇桥乡人民政府使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争议鱼塘在上述范围内,则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与涉案鱼塘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问题,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享有涉案鱼塘的使用权,在其与仇季伏合同到期后,双方合同终止,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第三、淮安区仇桥镇政府是否侵犯姚善云的知情权、承包涉案鱼塘的优先权以及姚善云应否得到补偿问题,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于2015年已经告知姚善云涉案鱼塘承包期届满,淮安区仇桥镇政府对包括涉案鱼塘在内的仇桥镇北渔场对外进行招标,而姚善云并未进行投标,故不存在侵犯其知情权、优先权,且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姚善云与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也未签订承包合同,亦无对合同到期后如何补偿作出约定,且姚善云一审中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姚善云称淮安区仇桥镇政府侵犯其知情权、承包涉案鱼塘的优先权、竞标结果无效以及其应得到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姚善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东 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 兆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呼延嫄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