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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国华等6人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华,杨凤有,杨凤才,王明文,王民祥,王明富,吉林省人民政府,刘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行终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华,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凤有,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凤才,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文,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民祥,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富,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中,省长。一审第三人刘淑海,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王国华、杨凤有、杨凤才、王明文、王民祥、王明富(以下简称王国华等六人)因诉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吉林省人民政府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年第1054号《使用土地批复》,批准榆树市人民政府征用榆树市华昌街道新民村集体土地10.1266公顷,划拨给榆树市文化体育局建活动中心。王国华、王明富承包的集体土地在该批复征收范围内,其他四名原告的承包地不在涉案征地批复的批准征收范围内。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将2016年第1054号《使用土地批复》的批准文号、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用途以及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等内容予以公告,明确告知了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限和地点。同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公告”均在新民村村委会予以张贴。王国华的妻子王亚辉于2007年8月1日与新民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于同年8月6日领取了一次性土地安置补助费。王明富于2007年4月25日与新民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后领取征收一次性土地安置补助费。杨凤有于2007年10月17日与新民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并于当日领取一次性土地安置补助费。杨凤才于2007年10月17日与新民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并于当日领取一次性土地安置补助费。王明文于2008年1月23日与新民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并于同年2月1日领取一次性土地安置补助费。王民祥于2007年4月25日与新民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并于同年4月27日领取一次性土地安置补助费。王国华等六人及第三人刘淑海于2016年8月20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006第1054号《使用土地批复》。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向王国华等六人及第三人刘淑海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年9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受理王国华等六人及第三人刘淑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向王国华等六人及第三人刘淑海邮寄送达。2016年12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16〕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当日向王国华等六人及第三人刘淑海邮寄送达。王国华等六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6〕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吉林省人民政府重新审理王国华等六人的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涉案集体土地征收批复后,榆树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2006年第1054号《使用土地批复》的批准文号、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用途以及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等内容予以公告,明确告知了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限和地点。同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公告”均在新民村村委会予以张贴。对以公告方式公布的行政行为,应以公告发布之日或者公告载明的截止日期作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开始计算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王国华等六人于2016年8月20日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土地使用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作出的土地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经六原告签字确认被征收土地位置的榆树市政府新区批次用地平面图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榆树市华昌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洪申等10人被征收土地所处位置情况调查说明》、《征地协议》及《付款单》,可以相互印证王明富及王国华在涉案使用土地批复范围内,二人均于2007年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并领取安置补偿款,已经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被诉使用土地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他四名原告不在涉案使用土地批复范围内,与涉案使用土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据此,王国华等六人不服2016年第1054号《使用土地批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吉林省人民政府驳回王国华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国华等六人的诉讼请求王国华等六人上诉称,(一)征地公告并未在本村张贴,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吉林省人民政府单方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国华、王明富承包的集体土地位于本案征地批复范围内,其他上诉人不在该批复范围内”与实际被占用的情况不符。涉案用地批复所征用土地提供给榆树市文化体育局建设活动中心,而事实上,榆树市文化体育局少批多占。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没有进行详细调查。(三)一审法院认定王国华等六人已经丧失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证据不足。2016年12月6日新民村村委会和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刘洪申等10人被征收土地所处位置情况调查说明》与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相同,有造假嫌疑。新民村村委会与王国华等六人签订的《征地协议》本身就已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王国华等六人2016年7月12日去榆树市国土局领取涉案用地批复,之前未见到任何张贴出来的《征地公告》,对征地一事不知情,故提起行政复议未超出申请时限。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承担。吉林省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2007年至2008年间,王国华、王明富与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已分别签订征地协议,并签字领取了补偿款,自此,王国华、王明富即丧失了对原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与涉案征地批复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杨凤有、杨凤才、王明文、王民祥四名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不在涉案征地批复范围内,与涉案征地批复均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2016年8月20日王国华等六人不服2006第1054号《使用土地批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均不具有适格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吉林省人民政府驳回王国华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国华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国华等六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华、杨凤有、杨凤才、王明文、王民祥、王明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岩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