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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田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田齐发,方继才,鄂州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齐发,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继才,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海堰广场二区。法定代表人:刘合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齐发、方继才、鄂州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田齐发、方继才、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鄂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减判上诉人30,848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田齐发仅起诉4,13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却按24,342.76元认定,超出了起诉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齐发的误工费有误。田齐发提供的纳税证明无法确定其工作的连续性,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5,286.8元/月,超出了田齐发主张的误工费4,662元/月,且无证据支持。3.一审根据一张2个月的请假条认定3个月的护理费9,900元错误。被上诉人田齐发辩称:1.其垫付4,130元医药费未在赔偿金额中反映,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上诉人方继才垫付的约2万元医药费不在起诉状金额内,若与本案有关,同意列入本案之中。2.已提供盖有公章的完税证明及工资表。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200天。护理费标准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方继才庭审时答辩称:医疗费发票为26,900元。被上诉人雅达公司未提答辩意见。田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9,262.51元(赔偿清单中,含医疗费为4,130元;误工费为月均工资4,662.08元/月÷30天×200天=31,080.51元;护理费为3,300.00元/月÷30天×90天=9,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7时50分,被告方继才驾驶鄂G×××××号小型汽车沿鄂州市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号公馆路段时左转弯与沿凤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东侧由南向北原告田齐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右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4,342.76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00元,护理日及营养期限各为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方继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方继才驾驶的鄂G×××××号小型汽车属被告雅达公司所有,系被告方继才承包经营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继才支付原告人民币26,0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经查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系苏州中洲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5,286.80元,其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金娜护理,金娜的月工资3,300.00元,金娜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原告与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协商同意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按10,0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方继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釆信。被告方继才承包经营被告雅达公司车辆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方继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雅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方继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方继才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与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协商同意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按10,0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虽然起诉的医疗费为4,130.00元,但本案对鄂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一并处理,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医疗费用亦应一并依法处理。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42.76元;2.护理费9,900.00元(3,300.00元/月÷30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4.误工费19,032.48元(5,286.80元/月÷30天×108天);5.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6.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00元/年×20年×10%);7.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8.交通费认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70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齐发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齐发人民币86,234.48元,合计人民币96,234.48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份26,472.76元(122,707.24元-96,234.48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齐发人民币25,038.48元[26,472.76元-(24,342.76元-10,000.00元)×10%],余款1,434.28元(26,472.76元-25,038.48元)由被告方继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继才先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6,000.00元,故被告方继才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田齐发支付人民币96,707.24元(122,707.24元-26,000.00元),向被告方继才支付人民币24,565.72元(96,234.48元+25,038.48元-96,707.24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田齐发对被告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田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50元)由被告方继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田齐发2016年3月工资为4,212.63元,4月工资为4,486.80元,5月工资为5,286.8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662.0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医疗费的判决是否超出田齐发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田齐发起诉时请求支付的医疗费为其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包含被上诉人方继才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一审判决将全部医疗费一并处理,虽然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但方继才支付的医疗费属上诉人应该支付的费用,一审一并处理并不损害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利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项处理可不纠正。二、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以5,286.8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虽然超出了田齐发主张的标准范围,但误工天数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108天,误工费总额未超过田齐发请求范围,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田齐发误工费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齐发护理日为90日,一审以90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田齐发护理费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财保鄂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  李慧捷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霁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