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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林涛与常志欣、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涛,常志欣,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294号原告徐林涛,男,1971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庄典勋、乔显秀,即墨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志欣,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镇小涧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人保财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林涛与被告常志欣、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显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蓬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常志欣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涛诉称,2015年12月14日,常志欣驾驶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卧龙岭北侧百事达混凝土公司院内,倒车时不慎撞上停在后方徐林涛所有的鲁B×××××号车辆,造成鲁B×××××号车辆受损,后报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诉状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本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切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本市的混凝土公司院内,不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且没有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7时10分许,常志欣驾驶登记在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卧龙岭北侧百事达混凝土公司院内,倒车时不慎撞上停在后方徐林涛所有的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室前侧,造成鲁B×××××号车辆受损,后报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处理。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诉讼请求:车损15370元;施救费1800元;营运损失869.13元/天×14天=12167.82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贬值26457元;对于车辆贬值26457元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合计31076.02元。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委托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对鲁B×××××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车损价格为15370元。该车支出施救费1800元。鲁B×××××号车辆被送往即墨市恒鹰汽车维修厂修车14天,并提交该厂的证明一份。鲁B×××××号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日营运损失经本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经评估日营运损失为869.13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证明、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仅有公安派出所报警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常志欣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司院内倒车,应当小心谨慎,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才能进行倒车操作,本院确认常志欣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应予支持。营运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营运损失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尽快进行车辆的修复工作,参照原告的车损价值,酌情认定修车时间为7天,对过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车损15370元;2、施救费1800元;3、营运损失6083.91元(869.13元/天×7天);4、营运鉴定费2000元;共计2525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17170元(15370元+18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170元;营运损失(6083.91元+2000元-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083.9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9170元;被告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083.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林涛经济损失19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款项汇至徐林涛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9中)。二、被告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林涛经济损失6083.91元(由青岛红岛经济区昌盛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汇至徐林涛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9中)。三、驳回原告徐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扣除26457元诉讼标的诉讼费464元,该464元应退还原告)),应为627元,由原告徐林涛承担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款项汇至徐林涛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9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人民陪审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