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984号原告:赵某,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曹某1,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由胞姐包办婚姻,××××年××月××日在真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2,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经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县真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初十婚生一子取名曹某2,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生活发生矛盾纠纷,原告曾分别于2016年3月、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曹某1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101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012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处于互不联系的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淡化。近年来,由于双方因夫妻感情淡漠,多年来双方互不联系。在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处于互不联系状态,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栾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