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李春邑、崔杨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795号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好迪材料市场B区917、919号)。经营者:姜保主,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邑,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崔杨宁,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陈周满,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杨怀春,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黄利彬,男,1975年7月14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诉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2.请求判令五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货款58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木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长期向五名被告合伙经营的“欧森木业”供货,2015年6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五名被告合伙经营的“欧森木业”欠原告货款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五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是一家从事木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保主,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与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合伙经营的“欧森木业”一直存在买卖板材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向“欧森木业”供货,经原被告对账,2015年6月13日,由被告黄利彬向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欧森木业现欠宽旭木业板材款共计:¥58000元正。大写:伍万捌仟元整。(所欠款为2013年全年货款)。欧森木业、黄利彬。2015年6月13日。”后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以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欧森木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木门、衣柜、家具等项目,但“欧森木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向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合伙经营的“欧森木业”提供木板,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接受了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的货物,但却未能向其足额支付货款。因“欧森木业”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属于普通合伙关系,其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支付所欠货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欠条》中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自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春邑、崔杨宁、陈周满、杨怀春、黄利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