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玉英与冯杰、龙华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英,冯杰,龙华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721号原告:林玉英,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剑群,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杰,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龙���威,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女,系第三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林玉英诉被告冯杰、龙华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与被告冯杰、中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华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7日,被告冯杰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李渔东路加油站地段右转时,与原告林玉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玉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林玉英系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龙源村村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文荣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本起事故造成林玉英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半月板成形术后,遗留肢体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比亚迪小型客车系被告龙华威所有(事故当天由被告冯杰向被告龙华威借用),该车在中保金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被告冯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17730元、护理费13500元、医疗费470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施救费216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8650.84元;2、由被告龙华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中保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冯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冯杰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去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花去的鉴定费;6、证明二张、证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的施救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9、洪玉萍位于金华市××东区××路××室房产证,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居住地。六、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冯杰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残被告认为没有那么严重的,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冯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金华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银行的流水,原告工作的单位在工商部门没有查询到信息,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暂住证。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的病理基础不足,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应按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及施救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保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七、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定意见,认为林玉英于2016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半月板成形术后,遗留肢体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保金华分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6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林玉英因该交通事故损伤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八、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847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5、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6、误工费:12002.57元(87.61元/天×13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40元;9、鉴定费:2040元;10、施救费: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5573.61元。九、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冯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杰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金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其中原告的护理时间应已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而为原告出具工作及其收入证明的“金华市金东区金斯服饰店”并无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的依据不足,且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5573.61元,其中原告的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为10%即4847.90元,扣除应由被告冯杰承担的鉴定费2040元及非医保费用4847.90共计6887.9元后,被告中保金华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支付128685.71元。被告龙华威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车主即被告龙���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龙华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8685.71元。二、由被告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887.9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尚应赔付4887.90元。三、驳回原告林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预交),合计1562元,由原告林玉英负担970元、被告冯杰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