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劼、陈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劼,陈颖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432号原告: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182号。法定代表人:岳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劼,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陈颖,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三建公司)与被告刘劼、陈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劼、陈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639073.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5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后另计),共计1039073.55元。事实与理由:199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刘劼自愿将坐落防城港市港口区站前区A19号楼卖给原告,价款为40万元,房款一次性结清;买卖过程中的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刘劼承担。1995年6月4日,被告刘劼在《三建公司付职工刘劼购房款明细表》中确认原告已付清总购房款40万元。2004年7月8日,被告刘劼在(2003)防中法执字第19号执行案件的笔录中承认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案涉房屋出租的收入也归原告所有。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劼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经原告在2016年9月到房管部门查询,案涉房屋已在2006年8月过户给第三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退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劼、陈颖未作答辩。原告柳州三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岳学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三建公司付职工刘劼购房款明细表》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笔录,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盖有核对章的复印件,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6月4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刘劼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防城港市港口区站前区A19号私宅一栋,建筑面积为360.20平方米,五层楼房卖给乙方,售价40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买卖过程中的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手续由甲方办理。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岳学文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同日,被告刘劼在《三建公司付职工刘劼购房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已付清40万元购房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10月6日向柳州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2017年2月22日,原告就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及退房款等向本院起诉。被告刘劼起诉前扔未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合同。本案中,案涉房屋首先不是商品房,其次也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购人之间的纠纷,故本案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刘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被告刘劼认可其已收到原告购房款40万元,本院对原告已付清房款事实予以认定。在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刘劼未按约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最终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刘劼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主张退换购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收款之日起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刘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1995年6月4日,至起诉之日近二十一年有余,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过去的二十一年里催告被告刘劼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虽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原告怠于行使其解除权的行为致使损失扩大。因此,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即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购房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在申请追加被告陈颖为本案共同被告时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两被告于1994年10月6日申请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陈颖对上述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陈颖对被告刘劼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劼于1995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刘劼、陈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三、驳回原告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1.6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151.66元(原告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778.66元,被告刘劼、陈颖承担7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1.6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