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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审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与陈昌树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陈昌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14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7359H。法定代表人:王川,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雪丽,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程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昌树,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西流沱社区融汇大道的由陈昌树经营的家俱作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家俱作坊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2016年8月19日,我局向陈昌树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10月8日,我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巴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陈昌树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西流沱社区融汇大道的家俱作坊立即停止生产;2.对陈昌树处罚款叁万元整。并要求陈昌树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3日送达。2017年5月3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陈昌树公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现巴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陈昌树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位于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西流沱社区融汇大道的由陈昌树经营的家俱作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家俱作坊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2016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该单位做出巴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信息为:收件人:陈昌树、电话:1522336****、地址: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西流沱社区融汇大道(家具作坊)、备注:需本人签收要回执。后该邮件于2016年10月13日下午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陈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做出巴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但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EMS查询回单等证据看,巴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实际送达给被执行人,从而导致被执行人无法行使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责令陈昌树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西流沱社区融汇大道的家俱作坊立即停止生产不准予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陈昌树处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红专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柯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