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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曙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曙华,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曙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郭曙华在上杭县湖洋镇集市其住宅一楼摆放二台自动麻将桌供他人打麻将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于2016年8月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郭曙华向上杭县公安局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郭曙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查扣的麻将桌二张及麻将四副、非法所得人民币40元等物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刘某1、赖某1、谢某1、刘某2、谢某2、赖某2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曙华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曙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曙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退出了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曙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元和被告人郭曙华向上杭县公安局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麻将桌二张及麻将四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林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