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爱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06年5月29日,因妨碍公务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爱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爱军在灵武市宁东镇以自己有能力办理分户,可以多置换60平米房子为由,先后骗取安某某、秦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五人共计9万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被害人安某某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爱军。同年8月8日,被告人张爱军以自己有能力办理分户,但是必须给灵新矿领导一些好处费为由,骗取安某某3万元。2.2016年8月初,被害人秦某某经其朋友杨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爱军。同年8月10日和8月25日,被告人张爱军以能办理分户为由,两次共骗取秦某某的现金共计1.5万元。3.2016年8月9日,被害人牛某某经其朋友杨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张爱军。被告人张爱军以能帮助牛某某办理分户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2万元。4.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张爱军以自己能办理分户为由,向王某某骗取2万元整。5.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爱军以自己能办理分户为由,向杨某某骗取5000元整。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爱军家属赔偿各被害人被骗全部钱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张爱军银行卡交易信息查询单;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安某某、秦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沙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张爱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爱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爱军的家属赔偿各被害人被骗全部钱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文军人民陪审员 马红燕人民陪审员 马金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