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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黄某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9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晓军、朱振兴,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8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军、朱振兴,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办理银行信用卡与陈某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于次日在泗洪县归仁镇克复桥附近斗殴。次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及杜超宇等人持砍刀至约定地点附近准备斗殴,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等人得知陈某在归仁镇归仁街“沙县小吃店”附近,遂又持刀赶至“沙县小吃店”附近找到坐在轿车内的陈某,便用砍刀捅戳陈某,致其右臀部软组织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黄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靳如意、葛美荣、李士兴、吴启凡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