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海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龙,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韦雄,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唐海龙及其辩护人韦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唐海龙在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阳光动力网吧门前,利用车上遗留车钥匙,盗走陈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驰飞佳美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P8703;车架号:2016090811310;电机号:161174868;价值:2610元)。得逞后,被告人唐海龙将赃车藏匿于北海市海城区中南明珠小区内停放。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唐海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藏赃处依法收缴赃物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归案后,被告人唐海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海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唐海龙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海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唐海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海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海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