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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8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邸某与特某、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特某,图某,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8867号原告:邸某,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图某,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娜某,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邸某与被告特某、图某、娜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某、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8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娜某提供担保,被告特某、图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图某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12636元。被告图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中间还过,我在做门窗,这些年门窗钱要不上来,等钱要上来了,我就还了。被告特某、娜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娜某担保,被告特某、图某共同向原告邸某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约定月利率16‰,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时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在两个月内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两个月后仍未全部付清则诉至法院依法处理,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图某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16236元(利息12064元、本金41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特某、图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娜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因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6‰给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只对借款期满后两个月的逾期利率作出了约定且此利率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但对其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两个月后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保护,对此后利息仍按借期内月利率16‰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给付利息,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某、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某、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邸某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二被告负担200元。邮寄费88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图某负担22元,特某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董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