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民初636号原告欧桂徕诉被告李拾月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桂徕,李拾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636号原告:欧桂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班,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拾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湘儒,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桂徕诉被告李拾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桂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班与被告李拾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湘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桂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欧桂徕与被告李拾月离婚;2、新区梦园新城住房一套及家具家电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款50000元;3、被告领取的原告劳模慰问金(2010年至2016年)约180000元(以查实金额为准)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拾月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8日在原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再婚前,原告有儿女各一个,被告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双方子女均已经成家立业。婚前,原、被告签订了《再婚后财产约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和政府慰问金由原告及原告子女领取和保管,原告从结婚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700元用于被告人情礼金及添置衣服,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负责护理。婚后,原告于2012年5月为被告在社保机构缴纳54864元养老保险费,被告每月可领取1100元退休工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违反婚前约定,将原告的工资和政府发放慰问金全部据为己有,设立新密码,致使原告无法支配该笔钱,原告取得的劳模荣誉是原告前妻对原告工作的大力支持,国家给予原告的慰问金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受益。被告对原告并非照顾有加,原告经常住院与吃药,主要靠原告子女护理及缴纳医疗费,衣物也是由原告儿女添置。2015年7月,原告单位宝源矿业公司进行危房改造,原告在新区梦园新城购买住房一套,购房款及装修款全部由原告的工资及劳模慰问金支付,购买及装修约花了180000元,被告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每年有20000元至40000元的劳模慰问金收入。2017年4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发现工资卡没钱,于是到银行挂失了工资卡,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顾原告病危多次向原告索要工资,被告与原告结婚目的在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不是以感情为基础结婚,被告是以索取钱财为目的,婚后被告没有对原告关心、体贴,被告还将棚户区改造房的户主变更成被告的名字,将原告工资卡重新设立密码。原告认为已经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李拾月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谈了三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虽是再婚,年龄相差20多岁,但双方感情好。当年与原告结婚,原告子女不同意,原告闹到断绝子女关系的程度,足以证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好。第二,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双方结婚多年未吵过架,双方形影不离,相濡以沫,周边邻居都知道。第三,原告年纪较大,患有多种疾病,每年住院几个月,日常生活需要被告照料。第四,原、被告互相关心、体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让被告有了基本的生活费,被告心存感激。被告在今年4月患眼疾住院,原告仍拄拐转到医院探望被告,诉状陈述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与事实不符。2、关于婚前协议书的约定问题,该协议书约定需到公证处公证后生效,但该协议书未经公证,故未生效,双方实际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该协议实际上已废止。3、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工资、慰问金的问题,原告工资卡的密码是原告设立的,领取是由原、被告共同领取的,花费也是两个人共同花费,原告因为年纪大了,所以将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不存在被告占为己有的情况,也不存在还有180000元劳模慰问金的事实,多年来日常花销、住院、缴社保、购房都需要花费。关于工资卡挂失及索要工资的问题,原、被告是夫妻,工资是双方共同所有,是双方的基本生活来源,原告挂失工资卡于法无据。被告向原告要工资是家里需要缴纳电费、购买天然气等家庭开支,希望归还原、被告的工资卡,保障双方的正常生活。4、关于新区梦园新城的房子问题,第一,购买该房的指标是通过主管的李春秀出面,花了5000元购买的,与原告自己享有的棚改的指标无关,原告的棚改的指标已给其女儿购买房子。第二,购买该房是原、被告共同商量后购买的,购房款虽是原告出的,但该房子的装修是由被告及被告儿子出力装修的,装修材料是被告及被告儿子购买的,原告子女并未参与。第三,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是经过原告同意,由李书记亲自写上去,并非被告偷偷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也不可能偷偷登记在自己名下。综上所述,原告诉状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要互相扶持互相陪伴,走完人生暮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结婚前的夫妻财产进行确认,对结婚后约定财产实行夫妻财产AA制,原告的工资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领取、保管、支配,原告工资以外的单位及政府慰问金等收入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儿子欧忠华领取与保管,约定结婚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700元用于礼金及添置衣服,被告做好家务事,原告住院由被告与原告儿女共同照料等内容,协议最后约定该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经资兴市公证处公正并登记结婚后生效。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在原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金50000余元。2017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将其工资卡挂失,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10月26日与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资兴市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购买合同》,购买了位于资兴市新区梦圆新城83栋3单元201房83.07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被告分三次向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交房款100401元,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缴纳了该房安装天然气管道的费用1800元,该房系从他人处购买的指标房,购买指标花费5000元。该房已经装修,房子系雇请被告儿子唐华江负责装修,装修花费72000元。被告李拾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有存款23600元。另查明,原告欧桂徕退休工资为3200余元,原告欧桂徕被评为全国劳动模范,享受国家的慰问金及相关补助,被告李拾月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08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登记结婚时原告欧桂徕84岁,被告李拾月62岁,双方在婚前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照顾原告,原告支付相应生活费,双方登记结婚系出于年华老去、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的目的,故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均系再婚,夫妻之间感情交流较少,并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期间,因原告年老多病,原告对被告的日常护理多有不满,2017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由其子女照顾至今。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欧桂徕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1、原告主张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资兴市新区梦圆新城83栋3单元201房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据是该房屋购买及装修是原告的工资及慰问金支付,而原、被告婚前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资及慰问金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经资兴市公证处公证并登记结婚后生效,该协议未经资兴市公证处公证,婚后双方亦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该协议并未生效,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该房屋及装修的款项系原告个人财产,故本院认为以被告名义在婚后购买的位于资兴市新区梦圆新城83栋3单元201的安置房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李拾月名下银行存款有2360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2、对于资兴市新区梦圆新城83栋3单元201房的处置,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双方未能对该房产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购买该房屋缴纳房款100401元,购买指标花费5000元,支付天然气管道安装费1800元,装修花费72000元,共计花费179201元。原告认为该房屋现值180000元,被告对该房屋价值表示不清楚,原告愿意补偿被告相应价款,被告虽想拥有该房所有权,但表示没有钱补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同意以180000元竞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认定该房屋的价值为1800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宜归原告欧桂徕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李拾月支付90000元的房屋折价款。对于被告李拾月名下的银行存款236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被告李拾月,即该23600元银行存款归被告李拾月所有。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原告欧桂徕的劳模慰问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虽领取了国家给予的劳模慰问金,但被告陈述该劳模慰问金已经用于购房及其他生活开支,根据法庭调查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李拾月的陈述可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桂徕与被告李拾月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新区梦圆新城83栋3单元201房归原告欧桂徕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李拾月90000元房屋折价款;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李拾月名下的银行存款23600元归被告李拾月所有;四、驳回原告欧桂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桂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若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