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勇与肖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肖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244号原告:马勇,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催波,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宁乡县。原告马勇与被告肖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次日,原、被告协商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在原先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接此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肖催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勇与被告肖催波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21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付款3000元。被告肖催波向原告马勇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马勇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借款人肖催波借款日期2016年5月4日”的借条。2016年5月5日,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肖催波在借条上补充注明:“月利息2分肖催波身份证43012419831113XXXX”。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催波向原告马勇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标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肖催波与原告马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肖催波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催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勇借款本金24000元;二、被告肖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勇利息7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后段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肖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