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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字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戴育文与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育文,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字436号原告:戴育文,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占新华,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戴育文诉被告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育文向本院提出了一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占新华、占小青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4日起以月利率2%计取利息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止利息为1200元。2、判令被告律师费承担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占新华于2016年9月13日因用于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期限30天,于2016年10月13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占新华只偿还了一个月利息未支付本金,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发生在占新华、占小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两人应共同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戴育文因未能提供被告占新华与占小青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撤回了对占小青的诉讼请求。被告占新华未答辩。原告戴育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书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占新华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30日内归还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占新华未举证、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证,被告占新华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戴育文借款现金计币20000元整,并出具书面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占新华于2016年9月14日向戴育文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月利率为2%,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30天,于2016年10月13日归还20000元,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条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占新华2016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占新华只偿还了原告戴育文一个月的利息,一直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占新华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占新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戴育文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由被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育文借款计币20000元整,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由给付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和人民陪审员  李际辉人民陪审员  吴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