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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心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巴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心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巴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心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金灵庙2号1-15,组织机构代码34604874-9。法定代表人:李诗雨。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9号1幢1单元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61741507。法定代表人:吴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心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雨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巴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心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被上诉人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心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心雨公司清运的垃圾仅限于户内,巴州公司以楼道垃圾未清运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计算工作量的应以业主实际办理装修为准;巴州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应采信,且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巴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心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装修垃圾清运费115995元,2、判令被告返还场地占用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心雨公司(乙方)与巴州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垃圾清运及装修装饰材料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宏恩财富小区内业主装修垃圾进行收集、清运,合同期限至小区装修达95%自动终止。装修垃圾清运方式,由乙方统一入户收取、运送至小区临时垃圾存放点,定时清运出小区至市政指定的装修垃圾场,全程包干,甲方在小区内提供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清理垃圾后48小时内必须清理完毕,甲方按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结算垃圾处置费,按照乙方实际出渣户数、面积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15日前按时结帐。前期甲方安排出渣户数,乙方按每户100元支付甲方;乙方在宏恩财富小区内经营五金建材、装修、装饰材料,由甲方提供五金建材、水泥、河沙临时堆放点,乙方支付场地占用费15000元,甲方承诺不与其它单位签订同类业务,保障乙方在小区内经营建材、提供搬运业务的权利。如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心雨公司按约定进场对小区业主装修垃圾进行清运,合同履行中,双方没有按约定每月进行结算,但巴州公司向心雨公司预支垃圾清运费共计110000元。心雨公司已向巴州公司交纳了场地占用费15000元,心雨公司2月份以前在小区车库堆放砖头、石粉,2月份以后在小区2号楼的空地堆放经营砖头、石粉等建筑材料,5月份以前心雨公司在巴州公司提供有门面内堆放水泥,后因门面被开发商出售收回。2016年3月,因心雨公司渣场管理不善,巴州公司函告责令心雨公司进行整改,4月27日,巴州公司根据小区业主反映,向心雨公司发出《出渣不及时的紧急通知》,2016年5月16日、7月14日、7月20日,因业主装修垃圾清运不及时以及渣场管理不善,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次对巴州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对巴州公司举示的小区渣场、楼道垃圾堆积的照片,心雨公司没有异议。2016年7月31日双方就垃圾清运结算发生纠纷,双方基本同意次日共同对清理装修垃圾的户数进行统计,次日双方共同进行了统计,但最终没有对已清理的装修垃圾户数及户型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双方均确认心雨公司于2016年8月3日退场。审理中,心雨公司认为2016年7月31日后双方共同进行了统计,在四张统计表上共有600多户已完成装修的住户及门面,其垃圾已清运,扣除已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115995元。对此巴州公司认为,心雨公司提供的四张统计表照片的打印件,无双方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中2张,心雨公司8月2日通过微信发给保安队长赵海义没有意见,但赵海义已在微信回复有问题,不能确认。庭审前一审法院责令双方进行结算,巴州公司认可对2016年8月3日以前已完成的垃圾清运户数,按其保存的《2016年住宅水电公摊缴费明细表》(台帐)中已完成装修初验的户数进行计算,共有住户、门面245户已完成装修,双方确认以此计算的垃圾清运费有7万余元,但心雨公司认为在此之外还有装修完成的业主。一审法院对巴州公司公司保安队长赵海义进行询问,赵海义陈述,2016年5月担任巴州物业公司宏恩财富广场小区保安队长,由于业主反映垃圾清理不及时,就加了心雨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让保安巡楼时将各楼层的垃圾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拍照后发微信给对方,还发了垃圾堆放的图片,但对方说没有人手,巡楼垃圾统计表上“赵海义”的签名不是我写的,统计表现在没有保存。7月31日双方因结算发生过纠纷,确定次日共同对已完成的装修户进行统计是事实,第二天我负责对3、4号楼进行统计,我抄了心雨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对,表上打钩的是认可的,没有装修的没有标注,写“木”的是做木工,写“泥”的是做泥工,统计表好象是交给吴总了。1、2幢不是我统计的,是另一个保安在统计,1、2幢的统计表是心雨公司发给我的,我认为有问题,当时就在微信中回复的,心雨公司退场前双方都没有对已完成的装修户数和清理垃圾户数理出个头绪。7月份业主对垃圾清理反映强烈,垃圾堆放太多,心雨公司退场前,保安都在帮着清理垃圾。巴州公司陈述宏恩财富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成业,巴州公司依据与开发商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准许心雨公司在小区经营建筑材料,没有经得物权人同意和授权,只是开发商业默许。一审法院认为,对巴州公司是否应支付心雨公司垃圾清运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关于装修垃圾清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因在合同签定时,双方对装修垃圾清运的清运范围、方式、标准约定不明确,加之在合同履行中,心雨公司对装修垃圾清运工作的管理不完善,导致合同履行中经常发生垃圾清运不及时,垃圾随处堆放,被业主反映,开发商对巴州公司多次进行罚款的情况,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对发生的问题,双方没有针对相关问题进行补充约定,纠纷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合同中虽约定每月结算,但按何种方式、标准进行结算约定不明,至双方从合同签订至心雨公司退场,均没进行过一次有效的结算。最后,在审理中,本院多次试图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并提出结算方案、调解意见,但均没有得到双方认可。综上所述,在本案双方没有对垃圾清运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心雨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清运完成的垃圾户数、户型、面积,应由心雨公司对其请求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心雨公司请求巴州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场地占用费15000元的问题,庭审后,巴州公司承诺同意退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巴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场地占用费15000元给原告重庆市心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心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重庆巴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元,原告重庆市心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巴州公司与心雨公司签定的《装修垃圾清运及装修装饰材料服务合同》约定,虽然合同载明装修垃圾的清运方式为心雨公司入户收取并运至小区临时垃圾存放点,但根据对合同全部条款的理解,合同目的为巴州公司将小区装修住户的全部装修垃圾清运工作交由心雨公司完成,对住户堆放在门口及楼道的装修垃圾亦应由心雨公司完成清运工作。双方对此未达成补充协议予以完善和明确,导致合同履行中经常发生垃圾清运不及时,垃圾随处堆放,被业主反映,开发商对巴州公司多次进行罚款的情况,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关于双方对垃圾清运费的结算标准问题。双方从合同签订至心雨公司退场,均没进行过一次有效的结算。心雨公司对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标准中的手写部分虽然不予认可,但心雨公司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应采信巴州公司所提交合同中载明的结算标准。关于巴州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心雨公司垃圾清运费的问题。对心雨公司提交的四张统计表照片的打印件,因该统计表无双方签名,巴州公司又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已结算并据此计算垃圾清运费的证明目的;对心雨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垃圾清运表,并提供自行记录的装修完户数记载,以及有装修公司、布艺公司、灯具经营户等盖章的房号表,据此认为已装修完成的有600多户,并以此计算垃圾清运费,该证据在巴州公司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对巴州公司公司保安队长赵海义进行的询问表明,赵海义亦并未认可在心雨公司的前述证据上签字或确认有效。故本案在双方没有对垃圾清运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心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清运装修垃圾完成的工作量,心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同时鉴于巴州公司已向心雨公司预支垃圾清运费共计110000元,故对心雨公司的诉请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心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心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