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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6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作金与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金,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635号原告:李作金,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599号元邦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林叶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该司职员。原告李作金诉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屋总价19803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止,并计至被告实际交付原告房地产权证之日为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下称“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白云区石井镇××西北××地段××明月××岸楼盘××房,房屋总价为1980315元,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并于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之内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所有房款并按被告要求预交��费,现原告已拿证,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相关的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双方已有明确规定,应该分期分段进行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计算办理产权登记起算基点应以2013年12月31作为计算基点计算500个工作日,即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1月5日办妥房产证并交付,逾期办证起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购房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明月金岸花园环洲四路920号401房,总金额198031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支付全部房价款49.5%,金额980315元。剩余房款金额1000000元须于2012年10月12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证及产权登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地产权证,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在此情况下,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房地产登记机构要求的,需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及税费(包括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面积差异而产生的差价及税费),同时向甲方提供产权登记机关要求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否则甲方���法为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应免除甲方延期办证的责任;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的,如因甲方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办妥《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次日开始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日(含)的,甲方每日按总房价款0.00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不超过365日(含)的,甲方每日按总房价款0.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3)逾期超过365日,不超过730日的,甲方每日按总房价款0.00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4)逾期超过7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甲方每日按总房价款0.00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及契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收楼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收楼。被告办理好房产证后,向原告发出领取房产证的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8日签收该通知。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房地产权证及完税签收表、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述购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税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500个工作日为2015年12月14日,即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12月14日前为原告办妥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8日才收到被告寄送的领取房产证的通知,被告逾期办理和交付房产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8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应否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从案涉合同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审查来看,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违约责任标准的约定不具有公平性,且争议的违约金标准约定亦明显过低,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则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总房款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付。被告抗辩称不应调整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作金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19803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5日计至2017年3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