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918孙永贵与许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贵,许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918号原告:孙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中华。原告孙永贵与被告许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因购买农机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并于2013年3月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3200元利息,其余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许中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许中华向原告孙永贵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后被告许中华给付了51个月合计33200元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许中华向原告孙永贵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贵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标准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许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种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