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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国礼、林国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礼,林国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国礼,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国波,绰号波仔,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礼、林国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礼及其辩护人颜伟、被告人林国波及其辩护人林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林某(已判刑)提议,被告人林国礼、林国波与林某、陈某(已判刑)、“江某”(真实姓名不详)等共同决定至本县利用迷信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一伙从本县洣水镇窜至南岳区独秀西路,选定被害人刘某为作案目标,由陈某假装向刘某寻医问药的路人,郑某假装认识“神医”的路人,林某假装“神医”的孙子,被告人一伙共同协作,使刘某相信自己不久会有血光之灾,以致愿意提供现金和金某为自己消灾,被告人一伙借机骗取刘某184600元现金及价值上万元的金某后离开。2017年1月18日,林国礼、林国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分别向被害人退赃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礼、林国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国礼、林国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林国礼、林国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颜伟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又有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虽然公诉人提到在向被害人电话核实时,被害人表明谅解二被告人非出于真意,只是为了取得退赃款,但被害人出了书面谅解书后又反悔,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应采信被害人的口头陈述。为支持其观点,辩护人颜伟向本庭提交了一份谅解书。 辩护人林彬华同意辩护人颜伟的辩护意见,亦提出被害人出具的书面谅解书系其真实意思表达,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经林某(已判刑)提议,被告人林国礼、林国波与林某、“江某”(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共同决定到湖南省衡某县利用迷信骗取他人钱财。后被告人一伙由林某驾驶其丰田花冠小轿车搭载郑某(已判刑)和林国礼,由“江某”驾驶一辆马自达小轿车搭载林国波、陈某(已判刑),于2013年3月14日到达本县城关镇。次日清晨,被告人一伙驾车从衡某县城关镇窜至衡阳市南岳区,寻找作案目标,期间,由林国礼、林国波分别驾驶两辆车。在南岳区独秀西路,被告人一伙将站在马路边的刘某确定为作案目标后,陈某在车上假装向刘某问路,说要寻找一个会治病的90多岁从台湾回来的“神医”。郑某下车,假装为过路人。在刘某说不知道“神医”后,陈某要刘某喊住从一旁经过的郑某,问她知不知道。刘某便喊住郑某,郑某谎称认识陈某要找的“神医”,并说前阵子还找“神医”看过病。陈某要郑某带其去找“神医”,并且愿意给付报酬。郑某以一个人带路没有安全感为由,邀请刘某一起,将刘某骗上车。在前往寻找“神医”的途中,郑某和陈某与刘某聊天以获取她的家庭情况,再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在另一车上的林某等人。获取该信息后,林某在约定路边等候,郑某指认林某系“神医”的孙子,并假装问其爷爷今天是否方便看病。林某称今天他爷爷有事,不方便看病。郑某指着坐在副驾驶室的陈某对林某说,该女子是从外地赶来为其女儿求医的,想请“神医”见一面。林某便谎称去问问他爷爷是否愿意见面后离开。过十分钟左右,林某再次出现,说出其事先已掌握的刘某的家庭情况谎称是其爷爷所算,以此取得刘某的信任。随后林某又谎称其爷爷算了刘某三天内有血光之灾,其爷爷愿意为刘某做法事破解,但需要提供现金和金某,提供的现金和金某越多代表越有诚意,做完法事后东西会归还给刘某。刘某深信不疑,先后在南岳区和衡某县城关镇从其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8万元,再加上身上4600元现金及其身上和家中的若干金某,交给被告人一伙,欲再前往南岳找“神医”做法事消灾。在返程路上,被告人一伙又要刘某回家拿些做法事需要的米和布料,将刘某骗下车后,携刘某给付的金某及184600元现金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一伙将金某在广东廉江变卖,连同现金进行瓜分。2017年1月18日,林国礼、林国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同案犯林某、郑某、陈某已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217460元,被告人林国礼、林国波分别向刘某退赔5000元,并取得刘某的谅解。 经广东省廉江市司法局调查,林国礼、林国波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社会监管条件,在社区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廉江市司法局建议对其二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礼、林国波不持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在银行的取款记录、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所驾驶的作案车辆经过衡某、衡山被监控拍摄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国礼、林国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礼、林国波帮助同案人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林国礼、林国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林国礼、林国波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林国礼、林国波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林国礼、林国波能部分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害人的谅解不是其真实意思,不应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并无在卷证据显示,被害人是在胁迫、欺骗等不利影响下,非自愿地出具的谅解书,该谅解书的出具、谅解行为的达成并未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同时,若否认该谅解书的效力,既违背诚信原则,又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林国礼、林国波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被害人谅解情节,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林国礼、林国波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广东省廉江市司法局建议对林国礼、林国波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林国礼、林国波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国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林国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向建社 人民陪审员  谭柏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 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