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能富、刘金叶等与胡红旗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富,刘金叶,胡红旗,王玉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022号原告:王能富,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刘金叶,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夕能,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旗,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王玉霞,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王能富、刘金叶诉被告胡红旗、王玉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能富、刘金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夕能、被告胡红旗、被告王玉霞,证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能富、刘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家庭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座落: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金港村黄杏组,地号:002XXX1、002XXX2)。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女儿王玉霞、女婿胡红旗、外孙胡某鑫为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均为本村村民。2000年12月18日,王玉霞与胡红旗登记结婚,居住于原告家。2009年,原告在老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翻盖,建成了一栋两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70平方米,一层四间,二层三间;2011年又盖了三间平房,建筑面积约66平方米。2009年,被告胡红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楼房宅基地使用权,并登记在被告胡红旗名下,声称房屋是被告所有,以致成讼。胡红旗辩称:我是上门女婿,我与被告王玉霞结婚后,就一直住在原告家里,我和王玉霞的工资都交给了原告刘金叶,诉争的房屋也是在我与原告二人、被告王玉霞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该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于房屋确权证,也是政府统一上门办理的,原告并非不知情。王玉霞辩称:讼争的房屋均是我父母做的,胡红旗赚的钱都自己用完了,根本没有钱建造房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能富与刘金叶系夫妻,被告王玉霞系二原告之女,2000年12月18日,被告胡红旗与王玉霞登记结婚,并在登记结婚前2—3年即已入赘到王能富家作为王能富的上门女婿,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也在外务工,务工所得交由二原告保管。2008年,原告王能富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因钟顺公路拓宽被拆迁,后原告重新申请了宅基地以做建造新房之用,2009年,原、被告在新的宅基地基础上重建成了一栋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2011年又盖了三间平房,建筑面积为65.9平方米。2011年12月27日,铜陵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中铜县集用(2011)第02XX1号使用权证中地号为002XXX1号使用权面积为160平米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在胡红旗名下,将铜县集用(2011)第02XX2号使用权证中地号为002XXX2号使用权面积为65.9平米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在王能富名下。后原、被告因宅基地上所建讼争房屋归属发生争议,以致成讼。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讼争房屋所有权是否归原告方所有?原告王能富、刘金叶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铜县集用(2011)第02XX1号和第02XX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二份,原告认为其中第02XX1宅基地使用权证,是胡红旗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证登记在胡红旗名下。但证人孙某(系本案当事人所在村委会的文书)证实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发放,是村干部根据测绘图纸上门核对,由村民自己决定登记在谁的名下,村委会上报后,在公开栏中向村民公示房屋面积和姓名,如村民有异议可以提出更改。而原告方对登记在胡红旗名下的宅基地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胡红旗故意隐瞒将该证登记在其名下,故原告对该份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顺安镇金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5月17日)一份,拟证明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方出资建造,产权归原告方共同所有。被告胡红旗为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该份证明不真实,亦向法庭提供了同为顺安镇金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5月19日)一份,该份证明证实,2017年5月17日金港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方楼房产权证明材料系原告方口述,经村委会调查与事实不符,并以村委会此次份证明为准。在庭审中,证人孙某(出具证明的经办人)证实:⑴、2017年5月17日金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是证明原告方的老房子是原告的,新房子报批是原告方办理的,之后确权我不知道。出具这份证明时不知道原告打官司,我认为是一家人,房子随便是谁的。⑵、认为讼争的房产应为原、被告共同的家庭财产。据此分析,2017年5月17日顺安镇金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2017年5月19日顺安镇金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申请证人孙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讼争的房屋由原告方建造,归原告方所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前述已表述了其内容,该证言没有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方所有。同时,证人王某作为原告方的女儿,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但不影响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王某的证言也未证明房屋系原告方出资建造。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归原告方所有。本院认为,被告胡红旗按照当地习惯入赘原告家,与原告方共同生活,系原告方家庭成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方将务工所得的薪酬,用于家庭生活,并为家庭付出劳动;且铜县集用(2011)第02XX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胡红旗名下。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方出资建造,也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方所有。因此,原告方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能富、刘金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能富、刘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慧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