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刘丽与田大华、毛礼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刘丽,田大华,毛礼慧,襄阳汇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259号原告:董刘丽,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田大华,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毛礼慧,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襄阳汇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大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刘丽与被告田大华、毛礼慧、襄阳汇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大华、毛礼慧、汇海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刘丽诉称,2016年5月16日,被告田大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经不断催促,被告主动提出愿意以月息两分的利息再继续借用该款项,并承诺于2017年5月16日还款。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5000元,还欠本金20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田大华、毛礼慧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汇海装饰公司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被告田大华、毛礼慧、汇海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田大华向原告董刘丽借款20万元,原告董刘丽通过银行将19万元转入被告田大华的银行卡,另给被告田大华现金1万元,被告田大华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刘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使用期限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5日。还款日为2016年6月5日。借款人田大华,身份证。担保方:襄阳汇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大华于2016年7月13日给付原告15000元,2016年12月19日给付30000元。此后,被告田大华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田大华、毛礼慧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2日,被告汇海装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有田大华(认缴出资额950万)、毛礼慧(认缴出资额50万)二人,田大华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田大华向原告董刘丽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田大华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董刘丽要求被告田大华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20万元,年利率按6%计算,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的利息是14000元,被告田大华支付45000元,扣除利息14000元,多付的31000元视为偿还的本金,被告田大华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69000元。被告田大华、毛礼慧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礼慧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董刘丽要求被告毛礼慧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海装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董刘丽要求被告汇海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大华、毛礼慧、汇海装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大华、毛礼慧偿还原告董刘丽借款人民币169000元;二、被告田大华、毛礼慧支付原告董刘丽借款利息(以借款16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襄阳汇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大华、毛礼慧、襄阳汇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