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山路支行与山东永欣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华闻太阳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山路支行,山东永欣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华闻太阳能有限公司,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525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山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58号。负责人:徐万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震、王桂东,该支行员工。被告:山东永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级翔工业园区福兴路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吕世花,总经理。被告:山东华闻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级索镇姚庄村级翔路。法定代表人:韩佩刚,总经理。被告:吕世花,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殷宪平,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韩佩刚,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尚爱,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山路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诉被告山东永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山东华闻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震、王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欣公司、华闻公司、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利息为221265.98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判令被告华闻公司、吕世花、韩佩刚、殷宪平、刘尚爱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永欣公司与原告枣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6年枣银借字04290607第00001号,期限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年利率8.7%,按月结息,违约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华闻公司、吕世花、韩佩刚、殷宪平、刘尚爱,合同编号为2016年枣银保字04290607第00001号。抵押人为华闻公司,合同编号为2016年枣银抵字05250607第000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拨付借款,在借款期内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永欣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发放完借款后,永欣公司分两次转给了供货方滕州市启鑫纺织有限公司共计300万元。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永欣公司与枣庄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四、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永欣公司把设备抵押给枣庄银行作为抵押物。五、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华闻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担保金额300万元及利息。六、欠息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永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221265.98元。被告永欣公司、华闻公司、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永欣公司签订了2016年枣银借字04290607第00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棉花,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为确保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永欣公司签订的2016年枣银借字04290607第000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4月29日,原告枣庄银行分别与被告华闻公司、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签订编号为2016年枣银保字04290607第0000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各保证合同所保证担保的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3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9日,原告枣庄银行按约向被告永欣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永欣公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利率为8.7%,借款用途为购棉花,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被告永欣公司收到300万元借款后,将该笔借款转给滕州市启鑫纺织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棉花,但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永欣公司尚欠原告枣庄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1265.98元。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永欣公司签订的2016年枣银借字04290607第00001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枣庄银行按约将3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永欣公司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永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华闻公司、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是担保方,根据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华闻公司、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负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欣公司、华闻公司、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利息为221265.98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华闻太阳能有限公司、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华闻太阳能有限公司、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永欣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山东永欣纺织有限公司、山东华闻太阳能有限公司、吕世花、殷宪平、韩佩刚、刘尚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种法亮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