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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10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南英姬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英姬,张永玉,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0189号原告:南英姬,女,1965年12月14日生,朝鲜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一零四巷***号***室。被告:张永玉,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库,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15—2号141。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于洪区仙女河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库,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15—2号141。原告南英姬与被告张永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霄霄及人民陪审员杨爱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英姬、被告张永玉及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月利率肆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因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借给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玉(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肆分,每月初支付利息,之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永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现无法如期偿还借款。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现无法如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因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借给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玉(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肆分,每月初支付利息,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如期归还借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玉向原告南英姬出具5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0日,原告南英姬通过盛京银行向张永玉个人账户转账70000元人民币,通过建设银行向张永玉个人账户转账43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转账凭证等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玉就500000元借款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另,被告张永玉为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以个人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对此债务,应由被告张永玉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肆分的借款利息,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玉和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英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永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力彦审 判 员  王霄霄人民陪审员  杨爱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