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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蓝孝全与南兴国、方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孝全,南兴国,方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893号原告蓝孝全,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兴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丹,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兴国,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方爱,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南兴国之妻。原告蓝孝全与被告南兴国、方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兴国、方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原告为二被告加工约25个款式的服装。加工服装期间被告南兴国曾支付原告加工费115800元,尚欠加工费185094.5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方爱称原告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从二被告尚欠的加工费中扣除5094.5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欠款180000元。2016年7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80000元,并约定如二被告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的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兴国、方爱至今仍未支付加工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南兴国、方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为被告加工约25个款式的服装。2016年7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蓝孝全的人民币拾捌万(180000)。还款计划如下:2016.9.15开始到2017.6月份全部还清。2016.9.15日还1万,从10月份开始每个月底最少还5000元。到2017年6月底全部还清拾捌万,到期还不清时按每天百分之二的利息计算。2016.7.24。欠款人:南兴国方爱”。后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当庭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南兴国、方爱欠原告加工费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兴国、方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兴国、方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蓝孝全加工费1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