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满常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初81号原告:李满常,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立茹,女,汉族,系保定硕丰农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十五级乡张大马村。诉讼代表人刘康宁、崔术岭,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原告李满常与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满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满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157400元债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李满常依法申报了相关债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4月23日出具《债权确认书》,对原告主张的债权1868万元、利息12894100元,合计31574100元,不予认可,且没有说明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确认书》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确认。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借款,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从借款合同看,借款人为王培松,连带保证人是吴俊梅,从款项凭证看,全部都没有转入被告帐户,且借款合同是后来签订的,不是在借款时签订的。二、虽然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四条手写文字“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库存猪肉3000吨作抵押”上加盖了公章,但实际被告没有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因为抵押物本身不存在,因此,原告不能对被告产生抵押权的法律效力。综上,单元原告的所涉借款,不能认定为我方的债务,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满常与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松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原告李满常主张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李满常分68次共计给王培松、吴俊梅等打款7881.5万元。经查,原告李满常在68次打款中,2015年4月16日打款时扣利息19530元,实际打款1525470元;2015年5月5日借款40万,实际打款399990元少付10元;2015年6月24日借款900万元,打款时直接扣此笔借款利息200万元,扣15.5.13日至15.6.23日按月息8分计算利息148450元,合同上含以前欠款200万元;实际打款4851550元;2015年7月4日借款250万元,打款时扣利息60万元,实际打款190万元;2015年9月4日借款200万元,打款时扣利息10万元,实际打款190万元;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9月11日借款100万元利息20万元,提前扣20万元;2015年9月15日借款300万元,打款时先扣的利息21万元,实际打款279万元.以上7笔打款时直接扣利息合计327.799万元.因此68次实际打款7553.701万元.同时查明,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22日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王培松)分42次偿还李满常本金6013.5万元,分18次给付利息5247463元,已付利息中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283.284421万元,超过月息3分的利息为241.461879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破产还债纠纷案件后,原告李满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满常对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破产债权及数额。首先,关于原告李满常对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破产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满常与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以公司所有的3000吨猪肉作抵押.而王培松以及吴俊梅又是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且均认可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虽然借款打入个人账户,也应认可为被告公司债务。关于享有债权的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实际打款金额即7553.701万元;对于归还本金,因双方��已归还本金为6013.5万元打款记录无异议,因此予以认定;对于审理查明的已付利息5247463元中,超过月息3分的利息为241.46187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月息3分的利息不应支持.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因此认定归还本金总数为62549618.79元.因此共欠原告本金1298.73912万元.关于享有债权的利息部分,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因此,以欠款本金1298.739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6%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利息为517331.08元.综上,本案欠款本息合计13504722.3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满常对被告河北千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合计13504722.3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二、驳回原告李满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范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志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