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玉高与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高,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730号原告:王玉高,男,50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6770010W。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鼎华府*******号。法定代表人:曹明娟,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玉高诉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的租金37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金鼎华府A10楼2号车库出租给被告,车库面��18.52平方米,总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前三年租金被告已支付过,从2016年4月至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鼎华府小区A10号楼2号车库。2016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库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愿将金鼎华府A10号楼2号车库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为(18.52)总价(100000.00)。二、乙方承租期限为5年,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租金为每年贰万元整,另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租金为每年壹万捌仟伍佰元整。三、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车库完好无损交给甲方,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四、如乙方不按期付款���将按总房款的30%支付甲方违约金。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此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均是在车库使用一年后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租金20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此后被告又未支付第四年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第四年(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租金已届满履行期,被告应予支付;对于第五年(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的租金,结合同小区、同类型案件中租金给付时间和原告的陈述,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给付时间应为一个年度届满后,故第五年的租金未届满支付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五年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为总房款的30%,因违约金主要功能在于填平损失,兼具惩罚功能,原告未举证证明除租金外还产生其他损失,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高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租金185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玉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王玉高负担414元,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