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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邓清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清良,曾用名邓昌举,外号“举举”、“举伢者”,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曾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清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清良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邓清良伙同郭某、李某1、兰某、刘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金石镇夜色皇朝酒吧二楼大厅喝酒跳舞。不久后,金石镇中长村的被害人赵某、蒋某1、陈某1、蒋某2等十余人也来到夜色皇朝喝酒。随后,中长一方有七、八人先行离开。因两伙人素有争斗,郭某等人认为中长先离开的人是去为打架准备工具。为在斗殴中占据优势,刘某1与邓清良等四人立即离开夜色皇朝,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前往观瀑拿取“管杀”、砍刀等刀具及一把火铳。四人走后,李某1在舞台跳舞时被中长的权某挤下舞台,李某1用匕首捅伤权某后与郭某等人逃离夜色皇朝酒吧。赵某、权某、陈某1、蒋某2等十多人立即追打,边追边骂郭某等一伙人,并扬言称白沙的人见一次打一次。郭某、李某1等人到金三宾馆后,与驾车拿工具返回的邓清良等人会合后想起不服气,便返回夜色皇朝找中长人报复。在夜色皇朝酒吧入口处,邓清良等一伙人分别拿着管杀、砍刀追砍中长一方的人,郭某拿着鸟铳向中长一方的人开了一铳,但铳未打响。中长一方的人见到有人开铳,便四散逃跑。邓清良等人也分开去追,后将对方的赵某砍伤。2、2010年8月29日晚上23时许,曹某打电话向徐某(已判刑)收债,两人约好在崀之韵广场旗杆下见面。曹某和朋友刘某2、胡某一同来到崀之韵广场。徐某纠集被告人邓清良及陈某2、李某2、郭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去教训曹某,李某2事先在租房拿了一把菜刀。见面后,在谈偿还债务时,徐某责怪被害人刘某2多管闲事,双方发生争吵。陈某2、李某2等人就冲上去对刘某2和曹某实施殴打,邓清良、郭某拿出匕首冲向胡某。曹某和胡某迅速逃走。随后他们一起对刘某2进行殴打。李某2拿出菜刀朝刘某2的背部砍了一刀,刘某2受伤倒地。经鉴定,刘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及拾级伤残。后来,邓清良一方参与打架的人共同筹资4万元与刘某2私了。3、201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邓清良与陈某2、郭某、周某、李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夜色皇朝酒吧喝酒后离开时一路大声喧哗。此时,受害人聂某、李某3、何某、陈某3、李某4等人也从酒吧出来,走在陈某2、邓清良等一伙人的后面。当他们走到一楼大厅时,听到后面的李某3一伙人说了一声“咕里气氛不好”。陈某2等便认为对方是在骂自己,于是陈某2、邓清良他们立即返身,在楼梯上使用花盆、砖头、迎宾牌、木棒及匕首等凶器将聂某、李某3、何某、陈某3、李某4打伤。经鉴定,聂某构成重伤(后补充鉴定为轻伤偏重),何某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李某3、陈某3均构成轻伤,李某4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郭某、李某2等共同作案人赔偿被害人聂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与聂某达成和解。后来,周某、郭某、李某2共同赔偿何某12000元,赔偿李某3、李某410000元,赔偿陈某37500元,与各受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邓清良于2017年4月25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清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清良在三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清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邓清良伙同郭某、李某1、兰某、刘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金石镇夜色皇朝酒吧二楼大厅喝酒跳舞。不久后,金石镇中长村的被害人赵某、蒋某1、陈某1、蒋某2等十余人也来到夜色皇朝喝酒。随后,中长一方有七、八人先行离开。因两伙人素有争斗,郭某等人认为中长一方先离开的人是去为打架准备工具。为在斗殴中占据优势,刘某1与邓清良等四人立即离开夜色皇朝,徐峰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搭载李述桃、刘某1、邓清良前往观瀑拿取“管杀”、砍刀等刀具及一把火铳。四人走后,李某1在舞台跳舞时被中长的权某挤下舞台,李某1用匕首捅伤权某后与郭某等人逃离夜色皇朝酒吧。赵某、权某、陈某1、蒋某2等十多人立即追打,边追边骂郭某等一伙人,并扬言称白沙的人见一次打一次。郭某、李某1等人到金石镇春风路口金三宾馆后,与驾车拿工具返回的邓清良等人会合后想起不服气,便返回夜色皇朝找中长一方的人报复。在夜色皇朝酒吧入口处,邓清良等一伙人分别拿着管杀、砍刀追砍中长一方的人,郭某拿着鸟铳向中长一方的人开了一铳,但铳未打响。中长一方的人见到有人开铳,便四散逃跑。兰某、田某、李某4三人在一家麻将馆追到赵某,用刀将赵某砍伤。郭某、邓清良、李某1等人也分开去追,中长一方的人均逃脱。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邓清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郭某、李某1、兰某、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蒋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清良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2010年8月29日晚上23时许,曹某打电话向徐某(已判刑)收债,两人约好在崀之韵广场旗杆下见面。徐某纠集陈某2、李某2、郭某、周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邓清良等人一同去教训曹某,李某2事先在租房拿了一把菜刀。刘某2、胡某陪同曹某来到崀之韵广场。见面后,在商谈偿还债务一事时,徐某责怪被害人刘某2多管闲事,双方发生争吵。陈某2、李某2等人就冲上去对刘某2和曹某实施殴打,曹某和胡某迅速逃走。随后徐某、郭某、邓清良等人一起对刘某2进行殴打,李某2拿出菜刀朝刘某2的背部砍了一刀,刘某2受伤倒地。经鉴定,刘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及拾级伤残。后来,邓清良一方参与打架的人共同筹资4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邓清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徐某、李某2、陈某2、郭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曹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刘某2的人体损伤鉴定书,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清良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三)201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邓清良与陈某2、郭某、周某、李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夜色皇朝酒吧喝酒,陈某2、邓清良等人离开酒吧时,受害人聂某、李某3、何某、陈某3、李某4等人也从酒吧出来。当陈某2、邓清良等一伙人走到一楼大厅时,听到后面的李某3一伙人有人骂人,陈某2等便认为对方是在骂自己,于是陈某2、郭某等人在楼梯上使用拳头、花盆、砖头、迎宾牌、木棒及匕首等凶器将聂某、李某3、何某、陈某3、李某4打伤。经鉴定,何某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聂某、李某3、陈某3均构成轻伤,李某4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郭某、李某2、邓清良等共同作案人赔偿被害人聂某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何某12000元,赔偿李某3、李某410000元,赔偿陈某37500元,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邓清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周某、郭某、李某2、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3、李某4、聂某、陈某3、何某、蒋权的陈述,证人蒋某3、倪某、李某5、刘某3、王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清良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邓清良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邓清良犯抢劫罪被判决前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09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5个月15日。被告人邓清良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邓清良到案情况说明,邓清良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清良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清良被他人纠集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清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清良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清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根据邓清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邓清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邓清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原判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5个月15日,应折抵刑期5个月15日。即被告人邓清良的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周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