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2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丹东金港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丹东金港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144号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兴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迟长春,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金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滚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回丽,系总经理。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丹东金港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担保费用321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借款1151501.37元,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借款1151501.37元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偿还借款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9年起在丹东商业银行贷款,由原告下属企业宽甸政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政和担保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11月5日同丹东商业银行锦山支行、宽甸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截至2013年11月5日,保证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同时,政和担保公司与被告于上述日期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将其财产抵押给政和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期限内,被告未向银行偿还贷款。2015年6月30日,丹东商业银行宽甸支行在给政和担保公司送达代位清偿通知书后,将政和担保公司存在该行的保证金1151501.37元扣除以代偿被告的借款。另外,自2009年11月30日起,被告累计欠政和担保公司担保费用321000元。政和担保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9日转让,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宽甸政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政和担保公司)主管单位,2013年11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政和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与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支行(以下简称丹东银行宽甸支行)所签订的编号为DHKDH201317400000420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数额为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与政和担保公司又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磙子沟村5组的5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1062412030244号;21062412030245号;21062412030246号;21062412030247号;21062412030248号)及位于永甸镇磙子沟村5组、6组225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宽国用(2013)第177号】为政和担保公司担保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政和担保公司于同日依约与丹东银行宽甸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上述约定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1日,丹东银行宽甸支行向被告发放了相应借款6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丹东银行宽甸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政和担保公司送达代位清偿通知书,载明需偿还的借款本金5983432.34元及利息501557.87元,共计1151501.37元。该行于同日扣划政和担保公司在该行的担保保证金1151501.37元,以偿还借款。另查,2009年开始被告与政和担保公司之间即有委托担保业务,被告累计欠政和担保公司担保费用321000元,并为政和担保公司出具相应欠据五枚。再查,2013年12月17日,原告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铁岭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政和担保公司转让给乙方,乙方原则上整体接收原担保业务单笔清算保证金(代偿除外)。协议签订之日起之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之后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乙方办理完法人变更手续。股东暂且不变,但是甲方、甲方的公司及其公司股东不再参与签订本协议后的任何一笔业务,……。2014年6月19日,政和担保公司变更为辽宁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欠据、代偿通知书、借款偿还凭证、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口头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下属企业政和担保公司之间系委托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扣划了政和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金用以偿还借款本息,政和担保公司即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政和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追偿权,被告即应向其支付代还的借款本息1151501.37元,因被告未能支付,故亦应承担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原告作为抵押反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所欠担保费用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即应支付。现政和担保公司的经营权已经转让,该公司已经变更为辽宁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债权以及转让后因代偿借款而取得的追偿权依转让协议约定应由原告行使,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金港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担保费用321000元;二、被告丹东金港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偿借款1151501.37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付代偿借款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峰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