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刘汝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刘汝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3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永杰,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林,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汝刚,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与被告刘汝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汝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汝刚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8341.07元,零售利息14404.27元,滞纳金32124.76元、分期手续费847.2元,共计105717.3元(截至2016年12月14日),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汝刚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汝刚在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08年5月14日开户,卡号为51×××68。截至2016年12月14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05717.3元未给付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陈述,领用合约中没有约定分期手续费,但是分期的时候电话告知过。刘汝刚从2015年10月6日开始逾期,自2016年12月14日出具交易明细之后没有还款。刘汝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银行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各1份,刘汝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6日,刘汝刚在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刘汝刚声明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甲方为中信银行,乙方为主卡申领人及附属卡申领人。合约第二条约定:信用卡只限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第四条约定: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甲方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内的多交资金不计付利息。第五条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若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欠款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刘汝刚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审核通过后,为刘汝刚办理了卡号为51×××68的信用卡一张。刘汝刚多次使用该张信用卡刷卡消费,逾期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截至2016年12月14日,刘汝刚欠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本金58341.07元、零售利息14404.27元、分期手续费847.2元、滞纳金32124.76元,共计105717.3元。本院认为,刘汝刚向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并承诺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汝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欠款数额,因刘汝刚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汝刚的欠款数额,以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主张及举证为准。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主张刘汝刚偿还贷款本金58341.07元及相关利息,未超出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主张的分期手续费,因双方在领用合约中未约定,该分期手续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刘汝刚支付零售利息及分期手续费得已补偿。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要求刘汝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关于要求刘汝刚偿还相关借款本金、零售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信用卡青岛分中心关于要求刘汝刚支付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借款本金58341.07元;二、被告刘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截至2016年12月14日的零售利息14404.2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汝刚负担。被告刘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柳佳佳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自